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學生議會組織及運作法

修法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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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依據及名稱)

依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18條、第21條、第25條及第27條,制定本會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機關)組織及運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條

(屆期)

自民國107年就任之本機關組織成員稱第1屆,民國108年就任者稱第2屆,以此類推。
各屆之事務運行,以於當屆結束為原則。
第3條

(名詞定義)

成員:本法所稱成員包括本機關之學生議員、秘書長及秘書。

第二章 組織

第4條

(組成)

本機關由十八名學生議員組成,其中十二名為直選學生議員,六名為比例代表學生議員;常設秘書處(一級單位)。
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
第5條

(成員招募)

成員之招募,應符合下列規定:
成員之招募對象為本會會員;依本會組織章程規定,應由選舉產生者,不得以招募方式產生之。
秘書長之選任,應由議員公開招募之,列為人事任命案後提請學生議會審議通過之。
秘書之招募,應由秘書長經公開程序招募之;其員額得由秘書長與議長討論後自行訂定之。
第6條

(成員離任)

成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辭職:
成員因故無法續於學生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一)。
學生議員之辭職書,應提交議長簽核;秘書長之辭職書,應提交議長簽核;秘書之辭職書,應提交秘書長簽核。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成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學生議員與秘書長之辭職,秘書處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若學生議員為自動辭職,則不須填寫辭職書,秘書處仍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解職:
秘書長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議長應與其溝通;或秘書有以上等情事,秘書長應與其溝通。
溝通後無法改善者,若為秘書長,得由議長與三分之二以上學生議員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若為秘書,得由秘書長與議長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秘書處備查。
解職對象收到解職書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附件三)提請再議;本機關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解職書送達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秘書長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隔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第三章 學生議員

第7條

(質詢)

學生議員質詢時,行政中心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學生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交由秘書處,轉交會長、副會長或有關幹部;會長、副會長或幹部應於七日內將書面答覆送交秘書處。

第四章 議長

第8條

(議長、副議長選舉)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由當屆學生議員於任期開始後之第一場會議中互選之。
欲參選之學生議員,應於會議前提出,並應出席會議始具被選舉權。
議長或副議長選舉,應有全體學生議員過半數出席,並以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如為同額競選,則同意票須大於不同意票方為當選。
若最高票同票數,則得最高票者進入第二輪選舉,並以票數最高者當選;如最高票再同票,則得最高票者進行抽籤決定之。
第9條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

議長或副議長之罷免,須經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向學生議會提出罷免案為之。
罷免案提出後,應於十五日內召開會議,由過半數學生議員出席,出席之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始為通過,被罷免人當即解職。學生議會應進行該職位之補選。
罷免案如經否決,於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人提出罷免案。
第10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

議長或副議長之辭職,僅辭去議長或副議長職位,仍保留學生議員職位,辭職人應遞交書面辭呈至秘書處,遞交辭呈後始為正式辭職,秘書處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學生議會應進行該職位之補選。

第五章 秘書處

第11條

(秘書處)

秘書處業務內容如下:
學生議會資料之建檔、分類、保管及公告。
學生議會會議之準備及記錄。
學生議會會議出席通知書及列席邀請函之遞送。
會議場地之申請。
第12條

(秘書長職權及代理)

秘書長之職權如下:
完成秘書處之業務內容。
領導並解決單位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列席本機關所有會議。
招募及解職秘書。
秘書長不克行使其職權,由副議長代理之;若副議長亦不克行使其職權,得經議長同意後擬具代理書,由秘書或學生議員代理之。
若秘書長因出缺致不克行使其職權,學生議會應於三十日內任命新秘書長。

第六章 會議

第13條

(會議類別)

本機關之會議(以下簡稱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常會:每學期召開兩次,分別於學期始業式後二十一日內及修業式前二十一日內召開;若為當屆任期內最後一次常會,召開時間應調整為任期結束前二十一日內召開。該學期第一次常會稱期初常會,該學期第二次常會稱期末常會。
臨時會:當會長提出相關議案或三位以上之學生議員連署時,議長應於提案人繳交完相關資料後七日內召開臨時會。若為任期開始第一場會議,由學生議員共同於提案人繳交完相關資料後七日內召開臨時會,該場會議之主席應由學生議員共識決。
第14條

(有效會議)

會議須有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方為有效會議。
第15條

(學生議員請假)

學生議員應出席本機關所有會議;若因故無法出席,最遲應於會議前一日向秘書處請假。
第16條

(決議)

本機關會議之決議,應由本機關秘書處於七日內送交會長。
第17條

(覆議)

議長應於收到覆議案七日內召開會議,逾期未審議覆議案,則原決議失效。覆議案經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即維持原案。
第18條

(會議紀錄)

秘書處應於會議結束後四十五日內公布會議紀錄。

第七章 委員會

第19條

(委員會設立)

學生議員得依下列規定設立委員會:
若有專門需求,學生議員得提委員會設置案,請設各種委員會。
委員會設置案之提出,應附設置理由及委員名單。
委員會應由三名以上之學生議員組成,並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委員會之設立期限,不得超過學生議員之任期。
委員會開會內容,應有對應之紀錄,經主任委員簽名後送至秘書處備查。
第20條

(委員會決議)

委員會應將決議提交會議,學生議員於會議上得以可決、否決或修正委員會之決議。
第21條

(委員會列席)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列席人員,就所詢事項進行說明或發表意見。
第22條

(聯合開會)

各委員會之討論事項,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者,得於會議上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聯合開會,並指派一人為主席。
第23條

(檔案留存)

各委員會應於任期結束前十四日前,將下列資料整理後送至秘書處保存:
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
未完事項。
其他重要檔案、文件。

第八章 附則

第24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25條

(法律保留原則)

本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