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依據及名稱)
依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14條、第21條、第34條,制定本會選舉及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條
(原則)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原則行之。
選舉委員應保持中立原則,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各種為候選人宣傳及拉票之行為,其仍可投票。
本會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應依學生政黨推薦名單選舉產生之。
第3條
(名詞定義)
成員:本法所規定之成員包括所有選舉委員。
選舉委員(以下簡稱選委):由會長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選委任期自該學年度第一學期始,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選委不得為會長及副會長、會長及副會長候選人、學生議員候選人、備位學生代表候選人、會長及副會長被罷免人、學生議員被罷免人、備位學生代表被罷免人。
主任委員:由會長於選委名單中擇一人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其任期等同選委。
選舉人:為本會之高中部、國中部、國小部三年級至六年級之會員。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構
第4條
(選舉罷免機構)
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為掌管本會選舉與罷免相關事宜之機關。
第5條
(組織)
選委會由十名選委組成。
置主任委員一名,其不得兼有學生政黨黨員身分。
第6條
(選委會定位)
選委會為隸屬行政中心之獨立機關,超出黨派獨立行使其職權,並接受學生議會監督。
主任委員有於學生議會報告及接受質詢之義務。
第7條
(組織業務)
本會之選舉及罷免,由選委會辦理之。
選委會掌理下列事項: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候選人登記後,告知各候選人應注意事項。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
招募選舉事務人員協助選舉、罷免投票之執行。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8條
(其他相關事項)
選委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指派學生會各幹部配合辦理相關事務。
選舉人名冊由學務處訓育組協助選委會依本校註冊在學學生名單繕造之。
第9條
(會議)
選委會對掌理事項之決議應有對應之會議紀錄。
第10條
(主任委員職權)
主任委員職權如下:
領導並解決本機關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領導並解決本機關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第11條
(成員離任)
成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辭職:
成員因故無法續於選委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七)。
成員之辭職書應提交會長簽核。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成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選委會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解職:
選委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各選委應與其溝通。
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表決同意,解除其職務,所有委員共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八)一式三份。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解職對象表決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九),提請再議;選委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選委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隔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第12條
(成員出缺)
選委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兩個月者,得不補提人選。
主任委員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三章 選舉區
第13條
(選舉區)
會長及副會長之選舉,以高中部、國中部及國小部為選舉區。
學生議員之選舉,分為直選學生議員與比例代表學生議員,均以高中部及國中部為選舉區
備位學生代表之選舉,以高中部為選舉區。
第四章 選舉制度
第14條
(選舉制度)
選舉制度分為足額競選與不足額競選,其定義如下:
足額競選:若參選人數大於所需選舉之名額,必須採用足額競選制度,以下為足額競選之選舉規定。
會長、副會長候選人需聯名登記參選,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學生議員之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十二名直選學生議員之選舉,採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六名比例代表學生議員之選舉,採比例代表制最大餘額法選舉產生之。
備位學生代表之選舉,採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
不足額競選:若參選人數小於或等同於所需選舉之名額,必須採用不足額競選制度,以下為不足額競選之選舉規定。
會長、副會長候選人需聯名登記參選,其選舉應獲得全體選舉人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直選學生議員候選人應獲得其選舉區選舉人全體二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備位學生代表候選人應獲得其選舉區選舉人全體二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第五章 選舉
第一節 參選登記
第15條
(參選登記時程)
選委會原則於公告登記參選事宜後至競選活動開始前,完成各候選人的參選登記。
第16條
(會長及副會長登記參選之文件)
會長及副會長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會長及會長候選人資料表(如附件一)。
本會二十位以上會員連署推薦書(如附件二)或學生政黨推薦書(如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二)。
競選團隊成員名冊(如附件五)。
連署推薦書之連署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該連署人應予刪除:
連署人同時為二組候選人以上連署。
連署推薦書之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若刪除後不符人數,選委會應通知參選人被刪除之連署人及事由,參選人應於五日內補提;逾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仍不符者,不予受理登記。補提以一次為限。
會長及副會長參選人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學生政黨登記之參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口頭或書面同意;經發現參選人學生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已解散或廢止備案,選委會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第17條
(學生議員登記參選之文件)
直選學生議員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直選學生議員候選人資料表(如附件三)。
競選團隊成員名冊(如附件五)。
比例代表學生議員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學生政黨登記名單(如附件三之一)
學生政黨經法定主管機關備案之學生政黨標章電子檔
本條所謂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學生政黨登記之參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口頭或書面同意;經發現參選人學生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已解散或廢止備案,選委會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第18條
(備位學生代表登記參選之文件)
備位學生代表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備位學生代表候選人資料表(如附件四)。
競選團隊名冊(如附件五)。
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二節 選舉公告
第19條
(選舉公告時程)
選委會應於下列時間內發出選舉公告:
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公告登記參選事宜及參選相關資料表。
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投票地點、投票日期時間。
應於投票日五日前公告候選人選舉公報。
應於開票日後三日內公告選舉結果及得票數。
第20條
(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刊載候選人姓名、班級、照片、政見、投開票所地點、時程、法源依據與選舉制度;如候選人為學生政黨黨員,應刊載候選人學生政黨。
選委須將候選人資料表上之政見完整謄錄至選舉公報上,不得對其做任何修改。若因版面或字數等問題須做修改,必須告知候選人並取得同意,始可於約定內修改其內容。
第三節 選舉活動
第21條
(競選活動期間)
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皆為十五日。
競選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十五日為競選活動開始日期。
第22條
(競選活動項目)
競選活動項目如下:
發送文宣品及政見單,文宣內容以彰顯人格特質或論述政見為主,不得涉及人身攻擊或言語攻訐。
於下課、午餐等課餘時間拜訪選舉人,惟不可佔用晨間活動、自主學習及午休時間。
於網路上之各類宣傳。
其他經選委會許可競選活動。
若候選人之競選活動非上列所述者,選委會可視情況予以口頭警告或勒令停止該活動;情況嚴重者,選委會得視情形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第23條
(違規行為)
任何人皆不得有下列行為:
妨礙正常作息時間及活動,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於投票當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妨礙其他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
賄選行為。
若經查為候選人自行或指使他人作為,選委會應撤銷其候選人資格;查為學生政黨為之,應撤銷其候選人資格,並依法報請該學生政黨主管單位處分;若已公告當選,應予撤銷。
第24條
(政見發表會)
選委會得協助各候選人,統一安排政見發表會。
第四節 選舉結果
第25條
(會長及副會長足額競選)
候選人以得票數最多之該組為當選;若最高票數有兩組以上,則得最高票數者,應於十日內再行投票。
若再次投票後,最高票數仍有同票者,則由選委會辦理抽籤決定當選。
第26條
(會長及副會長不足額競選)
候選人應獲得全體選舉人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日五日內,重新辦理選舉。
第27條
(直選學生議員足額競選)
候選人由得票數較高者為當選。
若有兩位以上候選人同票且超出學生議員缺額,則由選委會辦理抽籤決定當選。
第28條
(直選學生議員不足額競選)
候選人應獲得該選舉區全體選舉人二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若第一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額,得於該年十月辦第二次選舉補足該選舉區缺額,補選僅限一次。
若於第二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本校校務會議所需之學生代表人數,得於該年十二月或隔年一月辦備位學生代表選舉,選舉僅限一次。
第28條之1
(比例代表學生議員足額競選)
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其當選名額分配,依下列規定:
令全體學生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為 $t$,各該學生政黨得票數為 $n_i$,各該學生政黨得票比率即為 $\frac{n_i}{t}$。
令應選名額為 $k$ ,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frac{n_i}{t}×k]$),即為各學生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當選名額應按學生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學生政黨得票數再行分配剩餘名額。得票數相同時,應由選委會辦理抽籤。
學生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各該學生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第1款至第3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以下五捨六入。
前項各學生政黨當選之名額,單一生理性別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倘其僅分配一席名額,不在此限。
某一生理性別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另一生理性別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另一生理性別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另一生理性別候選人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第29條
(備位學生代表足額競選)
候選人由得票數較高者為當選。
若有兩位以上候選人同票且超出備位學生代表缺額,則為超額當選。
第30條
(備位學生代表不足額競選)
候選人應獲得該選舉區全體選舉人二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第31條
(抽籤)
抽籤方式由選委會主任委員與各同票候選人討論之,並由主任委員主持抽籤;抽籤過程必須全程錄影。
抽籤須於開票完成後三日內舉行。
抽籤結果等同選舉結果,並不得對抽籤結果提出異議。
第五節 選舉票與投開票相關規定
第31條之1
(投票方式)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至數人。但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圈選一學生政黨
前項圈選工具,由選委會製備。
第32條
(選舉票)
足額競選之選舉,應將所有被選舉人姓名、照片、推薦之學生政黨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惟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學生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不足額競選之選舉,應將所有被選舉人姓名、照片、推薦之學生政黨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應於選舉票上各候選人之欄位刊印同意、不同意二欄。
本條所謂推薦之學生政黨,倘該候選人非經學生政黨推薦,則推薦之學生政黨欄位應刊印為無或其他足表達其非由學生政黨推薦之詞彙
第33條
(投開票等相關規定)
選舉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六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提案及成立
第34條
(罷免提案人)
罷免案以連署書(如附件六)第一位為其提案人。
第35條
(罷免連署)
連署書之連署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該連署人應予刪除:
連署人姓名或班級書寫不明。
連署書之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不為該被提案罷免人所屬選舉區之選舉人。
若刪除後不符人數,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被刪除之連署人及事由,提案人應於五日內補提;逾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仍不符者,罷免案均不成立。補提以一次為限。
第36條
(罷免案成案)
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成案:
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會員連署並在選委會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成立或由學生議會決議提出後宣告成立。但就職未滿兩個月者,不得罷免。會長及副會長之罷免為聯名同案。
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會員連署並在選委會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成立或由學生議會決議提出後宣告成立。但就職未滿兩個月者,不得罷免。會長及副會長之罷免為聯名同案。
直選學生議員罷免案成案:
直選學生議員罷免案之連署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連署,選委會應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罷免案成立。但就職未滿兩個月者,不得罷免。
直選學生議員罷免案之連署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連署,選委會應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罷免案成立。但就職未滿兩個月者,不得罷免。
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成案:
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之連署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連署,選委會應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罷免案成立。但就職未滿兩個月者,不得罷免。
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之連署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連署,選委會應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罷免案成立。但就職未滿兩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37條
(罷免理由書)
提案人應於罷免案成立後提交罷免理由書給選委會。
學生議會決議提出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後,應同時提交罷免理由書給選委會。
第38條
(答辯書)
被罷免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於罷免案成立後提交答辯書給選委會。
第二節 罷免公告
第39條
(罷免公告時程)
選委會應於下列時間內發出罷免公告:
選委會應在受理罷免案之十日內確認連署書之效力;若罷免案成立應於成立後五日內公告投票地點、投票日期時間,投票日須於公告後二十日內舉行。
應於投票日五日前公告罷免理由書與答辯書。
應於開票日後三日內公告罷免結果及得票數。
第三節 罷免活動
第40條
(罷免活動期間)
罷免活動期間為七日。
罷免活動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七日為罷免活動開始日期。
第41條
(罷免活動項目)
罷免活動項目如下:
發送文宣品及傳單。
於下課、午餐等課餘時間拜訪選舉人,惟不可佔用晨間活動、自主學習及午休時間。
於網路上之各類宣傳。
其他經選委會許可罷免活動。
若罷免活動非上列所述者,選委會可視情況予以口頭警告或勒令停止該活動。
第42條
(違規行為)
任何人皆不得有下列行為:
妨礙正常作息時間及活動,從事罷免活動。
於投票當日從事罷免活動。
妨礙其他人進行罷免活動。
賄選行為。
第四節 罷免結果
第43條
(罷免結果)
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
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成立後經選舉人總數全體五分之一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成立後經選舉人總數全體五分之一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直選學生議員罷免案:
直選學生議員罷免案之投票人數應超過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五分之一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直選學生議員罷免案之投票人數應超過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五分之一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
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之投票人數應超過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五分之一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之投票人數應超過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五分之一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第44條
(罷免通過效力)
被罷免人應自罷免案通過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並於一年內不可再擔任該職務。
第45條
(罷免未通過效力)
罷免案遭否決者,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連任之任期即重算。
第五節 罷免票與投開票相關規定
第46條
(罷免票)
罷免,應將被罷免人姓名、照片印入罷免票,由選舉人圈選。應於罷免票上被罷免人之欄位刊印同意、不同意二欄。
罷免案罷免會長及副會長時,罷免票應將會長、副會長聯名一同列一組印製。
第47條
(投開票等相關規定)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七章 投票及開票
第48條
(投票、開票時程)
投票日以一天為限。
開票須於投票日後兩日內完成。
投開票日前或投開票日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選委會應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若是開票日遭以上情事,則應於改定之開票日三日前公告。
第49條
(主任管理員)
選委會應設置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名,負責投開票之各項事務,主任管理員由選委任之。
第50條
(投票前業務)
選委會應於投票前進行清票、點票、封箱及驗票等相關事宜;過程應錄影存證。
第51條
(領取選票)
選舉人投票,應憑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具有大頭照之證件領取選票。選舉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投票,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第52條
(投票)
過程中,由選舉人於投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所備之圈選工具圈選,選舉人應將選票投入指定票箱中。
第53條
(違規行為)
在投開票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令其退出:
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行為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54條
(開票)
開票時應當眾唱名開票;開票過程應錄影存證。
第55條
(有效票與無效票認定)
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於足額競選之選舉票圈選二人或二學生政黨以上。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何欄。
圈後加以塗改。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
不加圈完全空白。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無效票若有爭議,認定由選委共同執行商決之。
商決無效票之原則應參照我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附件十)。
於不足額競選,以選舉票之各候選人欄位分別判斷為有效欄位或無效欄位,有效欄位、無效欄位之認定標準與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標準相同。
第56條
(投票後業務)
選舉人名冊、選票及剩餘選票,於投票結束後,即行當場封箱,並須保存一個月。
第八章 附則
第57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3條第2款「選委不得為會長及副會長」之內容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其餘第3條之內容皆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29條「若於第二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本校校務會議所需之學生代表人數,得於該年十二月或隔年一月辦備位學生代表選舉,選舉僅限一次。」之內容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其餘第29條之內容皆自公布日施行。
第58條
(法律保留原則)
本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