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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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法用途)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自治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章程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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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法律之定名)
法律得定名法、律、條例、通則。
第二章 自治法規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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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法律制定程序)
法律應經學生議會通過,會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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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制定法律)
制定本會法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1由會長提案或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
2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決議。
3學生議會決議後,報學務處備查並經會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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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書寫格式)
1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加註條標;條冠以1、2、3等半形阿拉伯數字,並得分為項、款、目。
2項不冠數字,款冠以1、2、3等半形阿拉伯數字,目冠以(1)、(2)、(3)等半形阿拉伯數字與半形括號。
3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章、第某節,並冠以一、二、三等中文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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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格式原則)
1分項原則:法條中之主題較複雜者,得予分項。
2分款原則:得於項下分款,亦得不分項逕行分款,款數至少須2款;不分項逕分款時,不須冠以項次,並不得再分項。
3分目原則:須在款下分目,不可在條、項下分目,並至少須分2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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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之1
(法規引用原則)
引用本會自治法規,應將條號書寫為本會「某法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目」為原則。
如因版面空間有限等因素,無法完整書寫法規條號,得以「§」符號(分節符號)書寫如下列規則:
1依序書寫法規名稱或簡稱、「§」、條號。
2「§」符號與法規名稱或簡稱、條號數字之間,應有適當的間隔。
3法規以簡稱書寫時,應於註腳或版面明顯處,註明簡稱對應的法規名稱全稱。
4條號分為條、項、款、目:條以阿拉伯數字撰寫,第某條之某以「-」符號連接;項以大寫羅馬字母書寫;款以阿拉伯數字書寫;目以阿拉伯數字書寫、括號夾註;條、項、款、目之間以「-」符號連接,不加空格。
5書寫複數條號時,「§」符號應撰寫二次;三個以上條號連號時,以「~」符號連接,「~」符號左右不加空格,條號之間以「, 」符號連接;但範圍內有第某條之某時,應將第某條之某單獨寫出,不可列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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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廢止、增加書寫格式)
1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全形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2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1」、「之2」等條次。
3廢止章、節時,準用此條第1款之規定。增加章、節時準用此條第2款,並冠以「之一」、「之二」等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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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法規位階)
法律不得牴觸章程。
第三章 自治法規之施行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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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施行日期)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隔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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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施行期限)
法規如有定施行期限,期滿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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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之1
(法規之適用)
法規之適用範圍,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
第四章 自治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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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修正法規及其程序)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1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2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3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4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選舉委員會對本會選舉及罷免法、學生政黨委員會對本會學生政黨法,亦得經委員會會議擬案,報請會長轉請學生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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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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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法規之廢止)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1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2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3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4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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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法規廢止程序)
法律之廢止,應經學生議會通過,會長公布。
法規如有定施行期限,期滿廢止,不須另外公布。
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隔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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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延長期限)
法律期限需延長者,應於屆滿前十五日前,送學生議會審議。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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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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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法律保留原則)
本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