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學生政黨法

修法歷程

  • 114.02.27 學生議會制定
  • 114.03.11 學生議會修正通過
  • 115.06.13 學生議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依據與名稱)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本會組織章程第2條之宗旨,保障學生自治之結社自由,促進學生自治組織化,建立學生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學生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學生自治運作,特制定本會學生政黨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條

(本法用途)

本校學生政黨之設立、組織、解散、活動及財務規範,除依法另有規範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

(名詞定義)

1學生政黨:指本會會員以共同理念,維護自由民主自治秩序,協助形成本會會員集體意思之團體。
2主管機關:本會學生政黨委員會。
3成員:指本會學生政黨委員會所有學生政黨委員。

第4條

(刪除)

第5條

(組織區域與主事務所設置)

學生政黨以本校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6條

(學生政黨平等主義)

學生政黨使用本校或本會之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本校或本會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其應恪守本校與本會相關規範。

第二章 學生政黨主管機關

第7條

(學生政黨主管機關)

本會行政中心設立「學生政黨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為掌管本校學生政黨相關事務之獨立機關。

第8條

(組織)

委員會由五名學生政黨委員組成,其職銜為委員,並置主任委員一名及事務組組長一名。
委員會任務性設二組,各組之業務內容分配指引如下:
1事務組:負責委員會會務運作,辦理會議紀錄、各類書表及資訊之繕造、保存事務,襄助委員會辦理執掌及其庶務事項。
2調查組:於委員會決議調查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時,辦理調查業務。
委員由會長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主任委員及事務組組長由會長於委員名單中各擇一人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委員任期自該學年度第一學期始,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
調查組組長由會長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其任期同委員,並不得為會長、副會長、學生議員及學生政黨黨員;調查組組長不得兼任委員。
委員不得為會長、副會長及學生政黨黨員。
下年度委員未獲提名通過前,本年度委員應留任。

第8條之1

(組員選任方式)

事務組及調查組組員由行政中心派任各部組成員兼任,或委員會辦理組員招募,惟二組組員不為本法所稱之成員;調查組組員不得為學生政黨黨員。
事務組組員任期同委員;調查組組員任期始於委員會會議決議調查並招募組員,終於委員會做成處分決定書後七日。

第9條

(委員會定位)

委員會為隸屬行政中心之獨立機關,超出黨派獨立行使其職權,並接受學生議會監督。
主任委員及事務組組長有於學生議會報告及接受質詢之義務。但調查組組長不在此限。
事務組為委員會之秘書暨幕僚單位。
調查組為委員會之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調查單位,組長及組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

第10條

(組織業務)

本校學生政黨相關事務,由委員會辦理之。
委員會掌理下列事務:
1受理學生政黨備案申請。
2監督學生政黨財務收支狀況。
3學生政黨相關公告事項。
4審議學生政黨違法解散處分。
5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6選舉時認定各參選人之學生政黨黨籍。
7其它有關學生政黨事務。
事務組掌理以下業務:
1維護學生政黨登記備案資料。
2告知各學生政黨負責人應注意事項。
3其它有關學生政黨事務之執行及庶務。
調查組掌理以下業務:
1負責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之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
2執行委員會交辦之調查任務。

第10條之1

(委員會處分類型)

前條所稱之違反本法規定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得經會議對學生政黨處以下列處分:
1警告性處分:口頭警告、書面警告或其他類似處分。
2暫緩備案或變更異動之處分:申請備案或變更異動時,要求限期補正相關資料之處分。
3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要求停止行為、不予備案、不予受理變更或異動登記之處分。

第11條

(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會於辦理學生政黨相關事務期間,得指派學生會行政中心各單位及各幹部配合辦理相關事務。
學生政黨應依委員會決議而行為之,並配合委員會就違法事項之調查、行政處分。

第12條

(會議)

委員會對掌理事項之決議應有對應之會議紀錄。
委員會會議,除議決學生政黨違法解散處分外,準用本會學生議會組織及運作法相關書面會議之規定。

第13條

(主任委員、事務組及調查組組長職權)

主任委員之職權,為領導並解決本機關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事務組組長職權,為領導與安排事務組業務。
調查組組長職權,為領導與統籌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之調查,並指揮組員及小組。

第14條

(委員離任)

委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辭職:
(1)委員因故無法續於委員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五)。
(2)委員之辭職書應提交會長簽核。
(3)辭職書經簽核完畢,委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委員會應於正式辭職後一日內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2解職:
(1)委員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或未能與團隊合作等情事,各委員應與其溝通。
(2)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經解職對象之外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表決同意,解除其職務,所有委員共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六)一式二份。
(3)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5)解職對象表決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七),提請再議;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委員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9)委員喪失學籍以至失本會會籍時,應即自動解職,不受本款第2、3、5及6目之限制,解職對象亦不得提起申訴。
查委員有學生政黨黨籍,應即自動解職;除送交與公告解職書應比照委員解職規定外,不受前項之規定,解職對象亦不得提起申訴。

第14條之1

(事務組人員離任)

事務組組長離任程序如下:
1事務組組長之辭職,僅辭去事務組組長職位,仍保留委員職位,辭職人應遞交辭職書(如附件一)至委員會,遞交辭職書後始為正式辭職,委員會正式辭職後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2事務組組長若失去委員身分,應即自動辭職,不需填寫辭職書。委員會仍須於正式辭職後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事務組組員離任程序如下:
1辭職:準用本法有關委員辭職程序。
2解職:
(1)事務組組員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或未能與團隊合作等情事,事務組組長應與其溝通。
(2)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由事務組組長與委員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
(3)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事務組組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5)解職對象於解職書送達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七),提請再議;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與事務組組長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視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事務組組員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9)事務組組員喪失學籍以至失本會會籍時,應即自動解職,不受本款第2、3、5及6目之限制,解職對象亦不得提起申訴。

第14條之2

(調查組人員離任)

調查組組長離任程序如下:
1辭職:準用本法有關委員辭職程序。
2解職:組長若有違反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者,或有違法行為,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會長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選任組長。
調查組組員離任程序如下:
1辭職:準用本法有關委員辭職程序。
2解職:組員若有違反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者,或有違法行為,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會長解除其職務。

第15條

(委員及組長出缺)

1委員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兩個月者,得不補提人選。
2主任委員及事務組組長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3調查組組成時,遇組長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三章 學生政黨之設立

第16條

(學生政黨設立規定)

本會會員設立學生政黨,申請人應檢具以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書。
1學生政黨備案申請書及負責人名冊(如附件一)。
2學生政黨組織規程。
3十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如附件三)。
4標章備案申請書(如附件四)及標章電子檔案。
學生政黨之負責人,應以本會會員者為限。
學生政黨申請登記時,依下列規定:
1其負責人有不符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2前款於登記後發生者,學生政黨應於五日內以書面或網路形式函報主管機關,並於十五日內重行選任負責人。
3有第1款情事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第17條

(學生政黨名稱限制)

學生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1與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2與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讀音相同或類似,足以使人誤認者。
3於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4足以使人誤認為本會或本校機關者。
5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6有主張違反善良風俗者。
學生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18條

(刪除)

第19條

(學生政黨組織規程應載明事項)

學生政黨之規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2有標章者,其標章。
3宗旨。
4組織及職權。
5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及除名。
6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7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8規程變更之程序。
9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10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20條

(學生政黨標章備案)

新設立之學生政黨應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如附件四)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學生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規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學生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學生政黨名稱。
2申請日期。
3學生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4學生政黨標章圖樣。

第21條

(學生政黨標章不得為之情況)

學生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1與已設立之政黨或學生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2有損已設立學生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3足以使人誤認為本會或本校機關者。
4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5主張違反善良風俗者。
學生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22條

(學生政黨組織地位)

依本法規定完成備案之學生政黨,等同本校學生自治組織,享有其權利及義務,惟其不得以本會名義行為之。

第四章 學生政黨之組織與活動

第23條

(會員加入退出學生政黨規範)

會員有自由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之自由。非基於會員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但對學生政黨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學生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黨員名冊及選任人員名冊應於每學期初或異動後七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
學生政黨不得招收本會國小部之會員為黨員。

第24條

(學生政黨規程、標章、圖記變更或負責人異動)

學生政黨規程、標章、圖記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學生政黨應主動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學生政黨有以下情況,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1申請負責人異動登記時,有不符第16條第2項情事者。
2申請學生政黨規程變更登記時,有不符第17條第1項情事者。
3申請學生政黨標章變更登記時,有不符第21條第1項情事者。

第25條

(學生政黨圖記啓用)

學生政黨於得刻製圖記;圖記刻製後,應主動向主管機關備案始可啟用。

第26條

(學生政黨黨團設置)

學生政黨不得在本會或本校設置黨團組織。但於本會學生議會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學生政黨之財務

第27條

(學生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學生政黨應於每年第二學期末四十九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應包含決算報告書與收支決算表,並由學生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受理第1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得依以下各款處理:
1主管機關得於受理第1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彙整列冊,刊登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路。
2學生政黨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依以下規定:
(1)未依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申報。
(2)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3)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28條

(學生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來源)

學生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1黨費。
2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之收入。
3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4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學生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前項第2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29條

(學生政黨解散後之財產清算)

學生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其規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其規程未規定或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本會、本校或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清算之規定。
學生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本會會費。
前項會費之來源,不受本會經費法第4條之限制。

第六章 學生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第30條

(學生政黨申訴救濟)

學生政黨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七日內,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訴七日內,召開會議再議之;申訴結果應通知申訴人。

第一節 學生政黨終止備案處分

第30條之1

(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之效果)

學生政黨有違反本會、本校或中華民國法規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檢具相關事證,由主管機關處分學生政黨違法解散。經主管機關判定確有其事者,應終止其備案。

第30條之2

(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調查)

委員會因會員檢舉、陳情或其他情事知有學生政黨違法應予解散者,應召開會議,決議調查與否。
會議若決議調查,由調查組組長召集調查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參與。
調查組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調查組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1向有關機關調取資料。
2要求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3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4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調查組應製作調查報告,供委員會作為評議之依據。

第30條之3

(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之評議)

委員會應依據調查報告,經處分學生政黨終(廢)止備案之會議後,做成處分決定書,以正本送達該學生政黨及其負責人、副本送達學務處,並載明下列事項:
1被解散學生政黨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2評議決定之會次。
3主文。
4事實及理由。
5主任委員及與會委員署名。
6處分決定做成之年月日。
7不服之救濟方式。
處分學生政黨終(廢)止備案之會議,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表決時,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為通過。
評議學生政黨處分事件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士及被審議處分學生政黨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書面意見陳述機會。

第二節 學生政黨之獎勵、解散、合併及其它處分

第31條

(學生政黨獎勵制度)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不分區學生議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學生政黨,得獎勵之。

第32條

(學生政黨違法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違反第26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終止其備案。

第33條

(學生政黨違反會員加入退出規範之處罰)

違反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終止其備案。

第34條

(學生政黨違反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罰)

違反第28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終止其備案。

第35條

(學生政黨備案廢止情況)

學生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1連續二學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
2連續三學年學生政黨人數低於十人。
3負責人因畢業、休學、轉學、喪失學籍、死亡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或喪失本會會籍,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變更負責人。

第36條

(學生政黨存在消滅)

學生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36條之1

(學生政黨之合併)

各學生政黨之合併,視為各自消滅後,成立新學生政黨;或其中一學生政黨消滅,另一學生政黨存續。

第七章 附則

第37條

(書、表格式)

本法所定書、表及學生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應依附件樣本為之。附件未盡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39條

(法律保留原則)

本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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