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組織章程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組織章程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組織章程
無變更。
第一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無變更。
第1條
第1條(依據及名稱)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條制定「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本章程),並依據本章程設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代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全體學生之學生自治組織。
第1條(依據及名稱)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條訂定「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本章程),並依據本章程設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代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全體學生之學生自治組織。
修正條文。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2說明。
第2條
第2條(宗旨)
本會宗旨為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培養學生自治能力、提升學生民主素養。
第2條(宗旨)
本會宗旨為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培養學生自治能力、提升學生民主素養。
無變更。
第3條
第3條(組織)
本會下設行政中心為行政機關;學生議會為立法機關。行政中心應對學生議會負責,以促進學生自治能力之培養。
第3條(組織)
本會下設行政中心為行政機關;學生議會為立法機關。行政中心應對學生議會負責,以促進學生自治能力之培養。
無變更。
第二章
第二章 會員
第二章 會員
無變更。
第4條
第4條(會員資格)
依高級中等學校輔導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運作注意事項第六款,具有本校學籍之在學學生(包括國小部、國中部及高中部)為本會之當然會員。惟在學學籍有異動者,若擔任本會職務,其會員資格保留至任期結束。
第4條(會員資格)
依高級中等學校輔導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運作注意事項第六項,具有本校學籍之在學學生(包括國小部、國中部及高中部)為本會之當然會員。惟在學學籍有異動者,若擔任本會職務,其會員資格保留至任期結束。
修正條文。修正用詞,依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該內容稱第六款,非第六項。
第5條
第5條(會員權利)
本會會員無分性別、宗教、種族、年齡等,在法規上一律平等。除依法另有規定外,本會會員均得參與本會辦理之各項活動、享有選舉及罷免之權利,並得擔任本會行政中心幹部及本會行政中心成員。
第5條(會員權利)
本會會員無分性別、宗教、種族、年齡等,在法規上一律平等。除依法另有規定外,本會會員均得參與本會辦理之各項活動、享有選舉及罷免之權利,並得擔任本會行政中心幹部及本會行政中心成員。
無變更。
第6條
第6條(會員義務)
本會會員均有遵守本章程、本會法規及本會決議案之義務。
第6條(會員義務)
本會會員均有遵守本章程、本會法規及本會決議案之義務。
無變更。
第三章
第三章 會長
第三章 會長
無變更。
第7條
第7條(會長及副會長及任期)
本會置會長及副會長各一人,會長為本會行政中心首長,對內綜理本會行政事務,對外代表本會;副會長應襄助會長綜理行政事務。會長及副會長任期自該當選學年度第二學期休業式前十五日至下學年度第二學期休業式前十六日止,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7條(正副會長及任期)
本會設置會長及副會長各一人,會長為本會行政中心首長,對內綜理本會行政事務,對外代表本會;副會長應襄助會長綜理行政事務。正副會長任期一年,自該當選學年度第二學期休業式前15日至下學年度第二學期休業式前16日止,連選得連任一次。
修正條文。
1 修正用詞,「設」機關,「置」人員。(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2說明)
2 更正用詞。
3 一年在此修正案中正式規定為三百六十五日,避免閏年之爭議,將「一年」刪除。
4 將阿拉伯數字更為中文數字。
5 「正、副」用詞並不適合於法規中使用,如我國法規之書寫,總統、副總統;議長、副議長。所以更正用詞(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3說明)
第8條
第8條(會長及副會長選舉、罷免及辭職)
會長及副會長選舉及罷免,以法規定之。會長及副會長辭職,以法規定之。
第8條(正、副會長選舉及罷免)
正、副會長選舉及罷免,以法規定之。
修正條文。
1 依現行法規會長與副會長辭職,為使其具正式法律授權,於章程修正中新增會長之辭職相關規定。
2 更正用詞。
3 「正、副」用詞並不適合於法規中使用,如我國法規之書寫,總統、副總統;議長、副議長。所以更正用詞(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3說明。)
第9條
第9條(會長及副會長參選資格)
會長及副會長參選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1 為本校高中部之本會會員。
2 需有本會二十位以上具選舉資格之會員連署推薦。
第9條(正副會長參選資格)
正副會長參選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1 為本校高中部之本會會員。
2 需有本會二十位以上具選舉資格之會員連署推薦。
修正條文。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3說明。
第10條
第10條(會長職權)
會長之職權如下:
1 向學生議會提出會務施政報告、學期計畫案、會費餘額報告案及活動報告案,並接受質詢。
2 向學生議會提出法規案、預算案、決算案及其他重要議案。
3 擬定行政中心幹部人事任命案、選舉委員任命案,提請學生議會同意。
4 必要時得擬定專案小組名單,提請學生議會同意。
5 於特定情況可提名臨時學生代表候選人,並交學生議會選舉。
6 簽署並公布學生議會通過之法規。
7 代表本會對外發言及簽訂合約。
職權行使之細項,以法規定之。
第10條(會長職權)
會長之職權如下:
1 向學生議會提出會務施政報告及學期計畫案,並接受質詢。
2 向學生議會提出法規案、預算案、決算案及其他重要議案。
3 於每次常會提出會費餘額報告案。
4 擬定行政中心幹部人事任命案,提請學生議會同意。
5 擬定校內各級會議之學生代表名單,提請學生議會同意。
6 必要時得擬定專案小組名單,提請學生議會同意。
7 遇臨時性會議得代表本會出席或列席校內各級相關會議。
8 簽署並公布學生議會通過之法規。
9 代表本會對外發言及簽訂合約。
職權行使之細項,以法規定之。
修正條文。
1 依行政中心相關法案之修正案,新增活動報告案。
2 會費餘額報告案改以法律層級規定,使章程規定原則化。
3 原第3款合併至第1款,將同類型之案放於同一款中。
4 於章程修正案中使選舉委員任命案具有法律授權。
5 將學生代表名單之審議歸至新修正案之學生代表會議中。(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4說明)
6 因應本校學生代表參與人數不足之情況,並需要一種逼不得已之解決之道,特新增可依法可選出臨時學生代表。(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5說明)
7 刪除原條文第7款,使所有學生代表皆有該權利。
第11條
第11條(會長職權代理)
會長出缺或不克行使其職權時,由副會長代理,若副會長亦出缺或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學生議會議長代理。若會長及副會長皆因出缺而不克行使其職權,且任期尚餘五個月以上,應另行補選之。補選之會長及副會長應於公告當選後七日內就任,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11條(會長職權代理)
會長出缺或不克行使其職權時,由副會長代理,若副會長亦出缺或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學生議會議長代理。若會長任期尚餘五個月以上,應另行補選之。補選之會長應於公告當選後7日內就任,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修正條文。
1 法規中規定會長及副會長選舉為聯名競選,若無此說明會導致缺一人時仍要補選,但選舉還是要聯名情況,致有所衝突,因而講其說明清楚。
2 將阿拉伯數字更為中文數字。
3 修正用詞。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中心
第四章 行政中心
無變更。
第12條
第12條(行政中心地位)
行政中心為本會最高行政機關。
第12條(行政中心地位)
行政中心為本會最高行政機關。
無變更。
第13條
第13條(行政中心組織)
行政中心常設下列各部(一級單位)及各組(二級單位):
1 活動部:
(1) 行政組。
(2) 場地器材組。
(3) 場地佈置組。
(4) 音控組。
2 新聞部:
(1) 攝影組。
(2) 媒體組。
(3) 公關組。
3 會務部:
(1) 秘書組。
(2) 財務組。
4 學權部。
行政中心之組織及運作,以法規定之。
第13條(行政中心組織)
行政中心常設下列各部(一級單位)及各組(二級單位):
1 活動部:
(1) 行政組。
(2) 場地器材組。
(3) 場地佈置組。
(4) 音控組。
2 新聞部:
(1) 攝影組。
(2) 媒體組。
(3) 公關組。
3 會務部:
(1) 秘書組。
(2) 財務組。
4 學權部。
行政中心之組織及運作,以法規定之。
修正條文。依標準法法規案統一法規格式。
第14條
第14條(行政中心之獨立機關)
行政中心設下列各獨立機關:
1 選舉委員會。
2 專案小組。
選舉委員會其組織及運作,以法規定之。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因應選委會長期定位不明,本次修正章程,使正式具有對選舉委員會之正式法律授權,使該機關仍可獨立行使職權並負起相關責任。並將專案小組同時作為獨立機關。(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6說明)
第15條
第15條(行政中心幹部及部組員)
行政中心獨立機關之成員皆不稱為行政中心幹部、部、組員。行政中心之幹部,除會長及副會長為民選幹部以外,各部置部長及副部長各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行政中心得依需求自主招收非幹部之各部、組成員若干人。本章程未列之行政中心幹部職權,以法規定之。
第14條(行政中心幹部及部組員)
行政中心之幹部,除正副會長為民選幹部以外,各部設正副部長各一人,各組設組長一人。行政中心得依需求自主招收非幹部之各部、組成員若干人。本章程未列之行政中心幹部職權,以法規定之。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避免用詞定義不明導致後續爭議。
3 修正用詞,「設」機關,「置」人員。
4 「正、副」用詞並不適合於法規中使用,如我國法規之書寫,總統、副總統;議長、副議長。所以更正用詞(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3說明)
第16條
第16條(行政中心幹部選任及任期)
除民選之幹部以外,行政中心幹部之選任,應由會長擬定行政中心幹部人事任命案,送交學生議會審議通過。行政中心幹部之任期同於會長及副會長。
第15條(行政中心幹部選任及任期)
除選舉幹部以外,行政中心幹部之選任,應由會長擬定行政中心幹部人事任命案,送交學生議會審議通過。行政中心幹部之任期同於正副會長。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於行政中心之相關法規採「民選幹部」之名詞稱之,為統一用詞,更「選舉」幹部為「民選之」幹部。
3 「正、副」用詞並不適合使用於法規中,如我國法規之書寫,總統、副總統;議長、副議長。所以更正用詞(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3說明)
第五章
第五章 學生議會
第五章 學生議會
無變更。
第17條
第17條(學生議會地位)
學生議會為本會最高立法機關。
第16條(學生議會地位)
學生議會為本會最高立法機關。
修正條文。更新條號。
第18條
第18條(學生議會組織)
學生議會由學生議員組成,本會學生議員共十八名,其產生方式以法規定之。學生議會下設秘書處(一級單位)。學生議會之組織及運作,以法規定之。
第17條(學生議會組織)
學生議會由學生議員組成,本會學生議員共十八名,其產生方式以法規定之。學生議會下設秘書處(一級單位)。學生議會之組織及運作,以法規定之。
修正條文。更新條號。
第19條
第19條(委員會)
學生議會得依法下設各種委員會。
第26條(委員會)
學生議會得依法設各種委員會。
移動條文。委員會屬學生議會架構的一部分,應將組織相關事宜書寫於相近地方,所以將原章程第26條移動至學生議會組織之下條。
第20條
第20條(學生議員及任期)
學生議員由各選舉區選舉產生,任期自該當選學年度第二學期休業式前十五日至下學年度第二學期休業式前十六日止,連選得連任。
第18條(學生議員及任期)
學生議員由各選舉區選舉產生,任期一年自該當選學年度第二學期休業式前日至下學年度第二學期休業式前16日止,連選得連任。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一年在此修正案中正式規定為三百六十五日,避免閏年之爭議,將「一年」刪除。
3 將阿拉伯數字更為中文數字。
第21條
第21條(學生議員選舉、罷免及辭職)
學生議員之選舉及罷免,以法規定之。學生議員之辭職,以法規定之。補選之議員應於公告當選後七日內就任,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學生議員於任期內連續三次或累計五次無故缺席,視同自動辭職;秘書處須於末次缺席隔日起算一日內公告。
第19條(學生議員選舉、罷免及請辭)
學生議員之選舉及罷免,以法規定之。補選之議員應於公告當選後7日內就任,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學生議員之請辭,於該議員將辭呈以書面方式送達學生議會秘書處後生效;秘書處於收到議員辭呈後須於隔日起算一日內公告。學生議員於任期內連續三次或累計五次無故缺席,視同自動請辭;秘書處須於末次缺席隔日起算一日內公告。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請辭」具請求辭職之意,並不適合使用於此,同時將自治法規之關於主動離任稱「辭職」。
3 目前法規並非於章程中規定會長、副會長辭職,為使學生議員與會長辭職相關規定書寫邏輯相同,同時使章程原則化,將學生議員辭職下放至學生議會相關法規規定。
4 將阿拉伯數字更為中文數字。
第22條
第22條(學生議員參選資格)
學生議員參選人,應為本校國、高中部之本會會員。
第20條(學生議員參選資格)
學生議員參選人,應為本校國、高中部之本會會員。
修正條文。更新條號。
第23條
第23條(學生議員職權)
學生議員職權如下:
1 審議行政中心所提之學期計畫案、法規案、預算案、決算案及其他重要議案。
2 同意行政中心幹部人事任命案、選舉委員任命案、專案小組名單。
3 監督行政中心,並得邀請會長、行政中心幹部、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專案小組召集人列席備詢,並不得拒絕列席。
4 制定及修正各項學生自治法規。
5 當會長有重大疏失或不適任時,得經決議提出會長罷免案,若罷免提案遭否決,則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學生議會不得再提罷免案。
6 依會長提之臨時學生代表候選人選舉出臨時學生代表。
第21條(學生議員職權)
學生議員職權如下:
1 審議行政中心所提之學期計畫案、法規案、預算案、決算案及其他重要議案。
2 同意行政中心幹部人事任命案、校內各級會議之學生代表名單及專案小組名單。
3 監督行政中心,並得邀請會長及行政中心幹部列席備詢,會長及行政中心幹部不得拒絕列席。
4 制定及修正各項學生自治法規。
5 當會長有重大疏失或不適任時,得經決議提出會長罷免案,若罷免提案遭否決,則三個月內學生議會不得再提罷免案。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修正用詞。
3 調整罷免否決後之效力,更為不得再提罷免案,參照我國相關規定,避免過度浪費資源。
4 於章程修正案中使選舉委員任命案具法律授權。
5 將學生代表名單之審議歸至新修正案之學生代表會議中。(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4說明)
6 因應本校學生代表參與人數不足之情況,並需要一種逼不得已之解決之道,特新增可依法可選出臨時學生代表。(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5說明)
第24條
第24條(議長及副議長及任期)
學生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由當屆學生議員於任期開始後之第一場會議中互選之,其任期同於學生議員。
第22條(正副議長及任期)
學生議會設正副議長各一人,由當屆學生議員於任期開始後之第一場會議中互選之,其任期同於學生議員。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修正用詞,「設」機關,「置」人員。
第25條
第25條(議長及副議長選舉及罷免)
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以法規定之。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確立對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之正式法律授權。
第26條
第26條(議長職權及代理)
議長不克行使其職權,應由副議長代理;副議長亦不克行使其職權,則該場會議之主席應由學生議員共識決。若議長或副議長因出缺致不克行使其職權,應於最近一次會議由學生議員補互選之。補選之議長或副議長應於公告當選後七日內就任,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23條(議長職權及代理)
議長不克行使其職權,應由副議長代理;副議長亦不克行使其職權,則該場會議之主席應由學生議員共識決。若正副議長皆因出缺致不克行使其職權,應於最近一次會議由學生議員補互選之。補選之議長應於公告當選後7日內就任,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使議長或副議長因出缺時,可單獨對該職位補選。
3 將阿拉伯數字更為中文數字。
4 「正、副」用詞並不適合於法規中使用,如我國法規之書寫,總統、副總統;議長、副議長。所以更正用詞(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3說明)
第27條
第27條(秘書處組織)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並得由秘書長評估當屆需求,招收秘書若干人。秘書長由議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祕書長及秘書任期同於學生議員。秘書處組織及運作、秘書長職權、秘書長辭職,以法規定之。
第24條(秘書處組織)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並得由秘書長評估當屆需求,招收秘書若干人。秘書長由議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祕書長及秘書任期同於學生議員。秘書處組織及運作與秘書長職權,以法規定之。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修正用詞,「設」機關,「置」人員。
3 確立秘書長辭職應以法規定。
第28條
第28條(會議)
學生議會之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1 常會。
2 臨時會。
第25條(會議)
學生議會之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1 常會:每學期應召開兩次,分別於學期初及學期末召開。
2 臨時會:當會長提出相關議案或三位以上之學生議員連署時,議長應於七日內召開臨時會。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將章程原則化,下放至學生議會相關之規定。
第29條
第29條(決議)
學生議會之決議應由學生議會秘書處於七日內送交會長,會長應於收到決議後七日內公布並施行。
第27條(決議)
學生議會之決議應由學生議會秘書處於七日內送交會長,會長應於收到決議後七日內公佈並施行。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用字修正。
第30條
第30條(覆議)
會長對於學生議會之決議,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收到決議後七日內向學生議會提出覆議案。覆議案經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維持原案,會長即須接受。
第28條(覆議)
會長對於學生議會之決議,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收到決議後七日內向學生議會提出覆議案。覆議案經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維持原案,會長即須接受。
修正條文。更新條號。
第31條
第31條(兼任之禁止)
學生議員不得兼任行政中心幹部及成員,行政中心獨立機關不在此限。
第29條(兼任之禁止)
學生議員不得兼任行政中心幹部及成員。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學生會參與人數歷年來皆為不足,議員參與選舉委員會已是常態,多此項說明為使議員仍可擔任選委。
第六章
第六章 學生代表
第六章 學生代表
無變更。
第32條
第32條(學生代表)
為保障學生權利,確實參與校內各級會議,本會置學生代表二十名,其選任方式如下:
1 經校內選舉產生之代表,如會長及副會長與高中部學生議員稱當然學生代表,得有二十名。
2 若當然學生代表之員額不足本校校務會議所需之學生代表人數,高中部會員得經選舉產生學生代表,稱備位學生代表,以補足當然學生代表之員額為限。
3 於特定情況下,經會長提名具之高中部會員候選人,並交學生議會選舉出之學生代表,稱臨時學生代表。
第30條(學生代表職權、選舉及罷免與任期)
為保障學生權利,確實參與校內各級會議,本會設學生代表二十名,其選任方式如下:
1 經校內選舉產生之代表,如正副會長與高中部學生議員稱當然學生代表,應有二十名。
2 若當然學生代表之員額不足,高中部學生得經選舉產生學生代表,稱備位學生代表,以補足當然學生代表之員額為限。
備位學生代表之選舉及罷免,以法規定之。
學生代表任期自當選學年度下學年度第一學期始,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補選之學生代表應於公告當選後7日內就任,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修正用詞,「設」機關,「置」人員。
3 修正用詞。
4 避免過度不需要的事務浪費行政資源,將一定要讓學生代表滿二十名更為至少要滿足校務會議所需人數即可。
5 因應本校學生代表參與人數不足之情況,並需要一種逼不得已之解決之道,特新增可依法可選出臨時學生代表。(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5說明)
6 「正、副」用詞並不適合於法規中使用,如我國法規之書寫,總統、副總統;議長、副議長。所以更正用詞。(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3說明)
第33條
第33條(學生代表任期)
學生代表任期自該當選學年度下學年度第一學期始,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但臨時學生代表任期不在此限。當然學生代表若是因辭職、遭罷免失去其原職務時,同時失去當然學生代表之身分。當然學生代表在原職務任期到期後時仍具有學生代表身分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
(本條新增)
移動、修正條文。
1 將條文內容獨立移出,並說明清楚。
2 直接規定清楚當然學生代表離任之相關事項。
第34條
第34條(備位學生代表選舉、罷免及辭職)
備位學生代表之選舉及罷免,以法規定之。補選之備位學生代表應於公告當選後七日內就任,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備位學生代表之辭職,以法規定之。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將條文內容獨立移出,並說明清楚。同時確立備位學生代表辭職應以法規定。
第35條
第35條(學生代表職權)
學生代表得依法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或列席校內各級會議。
第31條(學生代表職權)
學生代表職權如下:
學生代表得依法代表全體學生參與或列席學校之各級會議。學生代表行使其職權時,應以學生群體之集體利益為重。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修正用詞。
3 學生代表為學生對校發表之重要職位,他不是僅代表多數學生,也是少數學生的代表,每個人的意見都是一樣重要的,不因多數人暴力,而踐踏少數人權利。因此廢除此項不適合之條文。
第36條
第36條(使用臨時學生代表之特定情況)
使用臨時學生代表之特定情況以法規定之。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因應新增臨時學生代表制度而同時衍生之任期規定。並授權他法規定。
第37條
第37條(會議)
學生代表之會議稱學生代表會議,其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1 定期會議。
2 臨時會議。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新增學生代表會議,使其可於具有法律效力之下決議相關事項。(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4說明)
第38條
第38條(學生代表事務運作)
學生代表之各項事務運作,以法規定之。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學生代表相關事務授權他法規定。
第七章
第七章 經費
第七章 經費
無變更。
第39條
第39條(經費定義)
本會自治法規所稱經費,係指所有用於學生會會務運作之款項,但不包括學生會負責代收、轉交之款項。
第32條(名詞定義)
本章程所稱經費,係指所有用於學生會會務運作之款項。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修正用詞。
3 學生會在與他校合作時有代收、轉交之款時,為避免誤會而精確定義。
第40條
第40條(經費來源)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學校補助。
2 贊助收入。
3 其他收入。
第33條(經費來源)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學校補助。
2 贊助收入。
3 其他收入。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依標準法法規案統一法規格式。
舊第34條
(刪除)
第34條(委託辦理之活動)
由學校委託辦理活動之相關費用應達收支平衡,不得有額外餘款。
刪除條文。由學校委辦之活動,所需經費為學校實報實銷之經費,此規定無意義。且避免委託辦理活動定義不明確,影響學生會之運作。
第41條
第41條(經費使用)
本會得自主運用經費於會務運作,惟須於經費使用前向學生議會提請審議預算案,並於經費使用後向學生議會提請審議決算案。
第35條(經費使用)
本會得自主運用經費於會務運作,惟須於經費使用前向學生議會提請審議預算案,並於經費使用後向學生議會提請審議決算案。
修正條文。更新條號。
第42條
第42條(經費事務運作)
本會經費之各項事務運作,以法規定之。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經費相關事務授權他法規定。
第八章
第八章 法規
(本條新增)
新增章。
第43條
第43條(自治法規)
本會自治法規包含章程與法律。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規定自治法規相關規定(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1說明)
第44條
第44條(法規位階)
本會自治法規之法律位階由高至低分別如下:
1 章程。
2 法律。
法律與章程牴觸則無效。若法律與章程牴觸,學生議會應於六十日內修改該法律。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
1 規定自治法規位階。(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1說明)
2 現行章程第38條「本會法規條文若牴觸上位法,即刻失其效力,學生議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臨時會』修改該條法規。」不應限定僅有臨時會可以處理,因而改成「學生議會應於六十日內修改該條法規。」
第45條
第45條(章程之定名)
章程僅定名為章程。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規定章程定名原則。
第九章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附則
更新章號。
第46條
第46條(期日與期間)
本會自治法規所規定之期日以日、星期、月、年、學期或學年。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學年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終。一學年分為兩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第一學期(或稱上學期)、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為第二學期(或稱下學期)。所稱期間計算,除其明確限定「自何日始,至何日止」者,其餘皆自隔日始為期間計算首日;並應計入所有假日。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統一規定時間,避免未來爭議。參照《民法》與《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制定之。
第47條
第47條(俱連本數)
本會自治法規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內,俱連本數。
(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參照《民法》統一規定,避免未來爭議。
第48條
第48條(修正及施行)
本章程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1 由會長提案或學生議會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
2 學生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
3 學生議會決議後,報學務處備查並經學生會長公布後施行。
第36條(修正及實施)
本章程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1 由會長提案或學生議會全體議員五分之一連署提案。
2 學生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三分之二決議。
3 學生議會決議後,報學務處備查並經學生會長公布後實施。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修正用詞。
3 依中華民國法規統一用語,將實行更為施行,雖意思相同,使用統一用語較為適合(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2說明)
4 依標準法法規案統一法規格式。
第49條
第49條(法律優位原則)
本會各自治法規與本章程牴觸者無效。
第37條(法律優位原則)
本會各自治法規與本章程牴觸者無效。
修正條文。更新條號。
第50條
第50條(法律保留原則)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38條(法律保留原則)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本會法規條文若牴觸上位法,即刻失其效力,學生議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臨時會修改該條法規。
修正條文。
1 更新條號。
2 移動部分內容至新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