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更新法源依據
3. 確立學生議會設置之依據。
第1條
第1條(依據及名稱)
依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24條及第26條,訂定本會學生議員(以下簡稱本機關)組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一條
本法依據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訂定之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更新法源依據
3. 確立學生議會設置之依據。
第2條
第2條(屆期)
自民國107年就任之本機關組織成員稱第1屆,民國108年就任者稱第2屆,以此類推。
各屆之事務運行,以於當屆結束為原則。
(本條新增)
為明確屆期之認定,區分各屆事務,故以規範之。
第3條
第3條(名詞定義)
1、期限:本辦法所稱期限計算,除其明確限定「自何日始,至何日止」者,其餘皆自隔日始為期限計算首日;並應計入所有假日。
2、成員:本法所稱成員包括本機關之學生議員、秘書長及秘書。
第二條
本法所訂期間之計算均包含例假日。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為避免期限之爭議,故以規範之。
3. 為明確成員(組成團體者)之定義,故以規範之。
第二章
第二章 組織
第二章 議員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第4條
第4條(組成)
本機關由十八名學生議員組成,常設秘書處(一級單位)。
另設正、副議長各一人;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
第二條
學生議會由學生議員組成。
另設正、副議長各一人;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更新用詞
3. 為明確議會組織架構,故以規範之。
4. 依過往之學生議員額,載明共十八名學生議員組成學生議會。
5. 秘書處常設於學生議會之下,而議長得管理之。
6. 十八名學生議員之選舉區交由選罷法規範之。
第5條
第5條(成員招募)
成員之招募,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成員之招募對象為本會會員;依本會組織章程規定,應由選舉產生者,不得以招募方式產生之
2. 秘書長之選任,應由議員公開招募之,列為人事任命案後提請學生議會審議通過之。
3. 秘書之招募,應由秘書長經公開程序招募之;其員額得由秘書長與議長討論後自行訂定之。
(本條新增)
1. 明確學生議會成員招募之相關規定。
2. 因議長於任期開始之第一次會議前不得選舉之,因由其管理之秘書長改由議員共同公開招募。
舊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學生議員職權如下:
一、審議行政中心所提之法規案、預決算案及其他重要議案。
二、同意行政中心幹部人事任命案、校內各級會議之學生代表名單。
三、監督行政中心,並得邀請會長及行政中心幹部列席備詢,會長及行政中心幹部不得拒絕列席。
四、訂定及修正各項學生自治法規。
五、當會長有重大疏失或不適任時,得經決議提出會長罷免案。
若罷免提案遭否決,則三個月內學生議會不得再提罷免案。
本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條文第11條已規範之。
第6條
第6條(質詢)
學生議員質詢時,行政中心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學生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交由秘書處,轉交正、副會長或有關幹部;正、副會長或幹部應於七日內將書面答覆送交秘書處。
第五條
學生議員質詢時,行政中心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學生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交由秘書處,轉交正、副會長或有關幹部;正、副會長或幹部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1. 修正專章名稱。
2. 更新條號及條標。
3. 通順用詞。
舊第三章
(刪除)
第三章 議長
本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條文第22條及第23條已規範之。
舊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學生議會設置正、副議長各一人,任期同於學生議員、議長負責召開並主持學生議會、議長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議長代理。正、副議長均無法行使職權時當次會議主席由議員於會前互選之。
本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條文第22條及第23條已規範之。
舊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正、副議長由學生議員互選之。
本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條文第22條已規範之。
舊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預備會議應於上任後第一次選舉結果公告一個月內舉行。正副議長應於上任後第一次會議中選出、預備會議之主席,由應屆議長或副議長擔任;出席者為下屆當選之學生議員。
違反法理原則,學生議員上任前不得行使其職權。
舊第九條
(刪除)
第九條
第一次會議之主席由學生議員推選產生。
本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條文第23條已規範之。
第四章
第四章 議長
(本條新增)
合併現行條文第10條至第12條統一規範議長之選舉事項。
第7條
第7條(正、副議長選舉)
正、副議長之選舉,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1. 正、副議長之選舉,由當屆學生議員於任期開始後之第一場會議中互選之。
2. 欲參選之學生議員,應於會議前提出,並應出席會議始具被選舉權。
3. 正、副議長選舉,應有全體學生議員過半數出席,並以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如為同額競選,則同意票須大於不同意票方為當選。
4. 若最高票同票數,則得最高票者進入第二輪選舉,並以票數最高者當選;如最高票再同票,則得最高票者進行抽籤決定之。
第十條
參選人若於選舉當日無故未出席,視為放棄其候選人資格,主席得宣告其候選人資格喪失。
合併現行條文第10條至第12條統一規範議長之選舉事項。
舊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選舉應有過半數應出席者出席,並以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如為同額競選,則同意票須大於不同意票方為當選。
改於修正案條文第7條規範之。
舊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若最高票同票數,則得最高票者進入第二輪選舉,並以票數最高者當選。
如最高票再同票,則得最高票者進行抽籤決定之。
改於修正案條文第7條規範之。
第8條
第8條(正、副議長之罷免)
正、副議長之罷免,須經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向學生議會提出罷免案為之。
罷免案提出後,應於十五日內召開會議,由過半數學生議員出席,出席之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始為通過,被罷免人當即解職。
罷免案如經否決,於九十日內不得再對同一人提出罷免案。
第十三條
正、副議長之罷免案須經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向學生議會提出。
罷免案提出後,應於十五日內,由過半數議員出席,出席之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為通過,被罷免人立即解職。
罷免案如經否決,於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人提出罷免案。
1. 更新條號。
2. 明確用詞。
舊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若正、副議長其一出缺,學生議會應於十五日內辦理補選。
本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條文第23條已規範之。
第五章
第五章 秘書處
第四章 秘書處
1. 合併現行條文第15條至第17條統一規範秘書處相關事宜。
2. 更新專章編號。
舊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學生議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名,負責議會行政工作,任期同學生議員。
改於修正案條文第9條規範之。
舊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秘書長由議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改於修正案條文第9條規範之。
第9條
第9條(秘書處)
秘書處業務內容如下:
1. 學生議會資料之建檔、分類、保管及公告。
2. 學生議會會議之準備及記錄。
3. 學生議會會議出席通知書及列席邀請函之遞送。
4. 會議場地之申請。
第十七條
秘書處之職責如下:
一、學生議會資料之建檔、分類、保管及公告。
二、學生議會會議之準備及記錄。
三、學生議會會議出席通知書暨列席邀請函之遞送。
四、會議場地之申請。
1. 合併現行條文第15條至第17條統一規範秘書處相關事宜。
2. 更新專章編號。
3. 更新條號。
4. 明確用詞。
第10條
第10條(秘書長職權及代理)
秘書長之職權如下:
完成秘書處之業務內容。
1. 領導並解決單位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2. 列席本機關所有會議。
3. 招募及解職秘書。
秘書長不克行使其職權,由副議長代理之;若副議長亦不克行使其職權,得經議長同意後擬具代理書,由秘書或學生議員代理之。
若秘書長因出缺致不克行使其職權,學生議會應於三十日內任命新秘書長。
第十八條
若秘書長出缺,學生議會應於一個月內任命新秘書長;期間秘書長由副議長兼任之。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載明秘書長職權及代理事宜。
3. 放寬代理之限制。
第六章
第六章 會議
第五章 會議
1. 更新專章編號。
第11條
第11條(會議類別)
本機關之會議(以下簡稱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1. 常會:每學期召開兩次,分別於學期開始後二十一日內及修業式前二十一日內召開;若為當屆任期內最後一次常會,召開時間應調整為任期結束前二十一日內召開。
2. 臨時會:當會長提出相關議案或三位以上之學生議員連署時,議長應於七日內召開臨時會。
第十九條
學生議會之會議(以下簡稱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一、常會:每學期召開兩次,分別於學期初三週內及學期末前三週。最後一次常會得視情形調整為任期結束前三週。
二、臨時會:當會長提出相關議案或三位議員以上連署時,議長應於七日內召開臨時會。
1. 更新專章編號。
2. 更新條號及條標。
3. 明確用詞。
第12條
第12條(有效會議)
會議須有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方為有效會議。
第二十條
會議須有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方為有效會議。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明確用詞。
第13條
第13條(學生議員請假)
學生議員應出席本機關所有會議;若因故無法出席,最遲應於會議前一日向秘書處請假。
第二十一條
學生議員應出席會議。若因故無法出席,最遲應於前一日向秘書處請假。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明確用詞。
舊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秘書長應列席會議,若因故無法列席,應指派一位秘書代理。
改於修正案條文第10條規範之。
舊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正、副議長均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條文第23條已規範之。
第14條
第14條(決議)
本機關會議之決議,應由本機關秘書處於七日內送交會長。
第二十四條
學生議會之決議應由學生議會秘書處於七日內送交會長。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明確用詞。
第15條
第15條(覆議)
議長應於收到覆議案七日內召開會議,逾期未審議覆議案,則原決議失效。覆議案經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即維持原案。
第二十五條
學生議會應於收到覆議案七日內召開會議,逾期未審議覆議案,則原決議失效。覆議案經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即維持原案。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議長方具有召開會議之權限,學生議會僅為單位,不具備行動能力。
第16條
第16條(會議紀錄)
秘書處應於會議結束後四十五日內公布會議紀錄。
第二十六條
秘書處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公布會議紀錄。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明確用詞。
3. 延長期限以使規範不至苛刻。
舊第六章
(刪除)
第六章 法規
1. 刪除專章。
2. 本辦法不得管理本會所有自治法規,應列於章程內規範之。
舊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會各自治法規前應冠名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
1. 刪除專章。
2. 本辦法不得管理本會所有自治法規,應列於章程內規範之。
舊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法規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會議通過,並由會長公布。
本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條文第36條已規範之。
舊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法規未規定施行日期者,自公布日隔日起生效。
本辦法不得管理本會所有自治法規,應列於章程內規範之。
舊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法規如定有施行期限,期滿廢止,不須另外公布。
期限需延長者,應於屆滿前一個月,送學生議會審議。
本辦法不得管理本會所有自治法規,應列於章程內規範之。
第七章
第七章 委員會
第七章 委員會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第17條
第17條(委員會設立)
學生議員得依下列規定設立委員會:
1. 若有專門需求,學生議員得提委員會設置案,請設各種委員會。
2. 委員會設置案之提出,應附設置理由及委員名單。
3. 委員會應由三名以上之學生議員組成,並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4. 委員會之設立期限,不得超過學生議員之任期。
5. 委員會開會內容,應有對應之紀錄,經主任委員簽名後送至秘書處備查。
第三十一條
學生議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任期不得超過學生議員。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合併現行條文第31至第33條及第36條統一規範設立委員會之事宜。
舊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委員會至少由三名議員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改於修正案條文第17條規範之。
舊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委員會開會內容,應有對應之紀錄,經主任委員簽名後送至秘書處備查。
改於修正案條文第17條規範之。
第18條
第18條(委員會決議)
委員會應將決議提交會議,學生議員於會議上得以覆議、否決或修正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十四條
委員會應將決議提交會議,學生議員於會議上得以覆議、否決或修正委員會之決議。
更新條號及條標。
第19條
第19條(委員會列席)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列席人員,就所詢事項進行說明或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列席人員,就所詢事項進行說明或發表意見。
更新條號及條標。
舊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如遇章程修正案、法規案,應至少由四位議員組成法規委員會。
法規委員會應負責章程、法規之撰寫及修正,並將其送至會議上審查。
改於修正案條文第17條規範之。
第20條
第20條(聯合開會)
各委員會之討論事項,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者,得於會議上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聯合開會,並指派一人為主席。
第三十七條
各委員會之討論事項,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者,得於會議上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聯合開會,並指派一人為主席。
更新條號及條標。
第21條
第21條(檔案留存)
各委員會應於任期結束前二十一日內,將下列資料整理後送至秘書處保存:
1. 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
2. 未完事項。
3. 其他重要檔案、文件。
第三十八條
各委員會應於任期結束三週前,將下列資料整理後送至秘書處保存:
一、紀錄及相關資料。
二、未完事項。
三、其他重要檔案、文件。
1. 更新條號及條標。
2. 明確用詞。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則
第八章 附則
1. 更新條號。
第22條
第22條(修正及實施)
本辦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1. 由會長提案或學生議會學生議員三名以上連署提案。
2. 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決議。
3. 學生議會決議後,報學務處備查並經學生會長公布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經學生議會通過,並經會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 更新條號。
2. 比照組織章程,明確本辦法修訂程序,相對組織章程於審議階段適度放寬通過修正案之條件。
第23條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新增)
明確本辦法未盡事宜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