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第4條(組成)
本機關由十八名學生議員組成,其中十二名為直選學生議員,六名為比例代表學生議員;常設秘書處(一級單位)。
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
第4條(組成)
本機關由十八名學生議員組成,常設秘書處(一級單位)。
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二人;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
一、修正組成學生議會之學生議員,應分為直選學生議員與比例代表學生議員。
二、直選學生議員設定為總人數三分之二,即十二名。比例代表學生議員設定為總人數三分之一,即六名。
第6條
第6條(成員離任)
成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
(1) 成員因故無法續於學生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一)。
(2) 學生議員之辭職書,應提交議長簽核;秘書長之辭職書,應提交議長簽核;秘書之辭職書,應提交秘書長簽核。
(3)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成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 學生議員與秘書長之辭職,秘書處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若學生議員為自動辭職,則不須填寫辭職書,秘書處仍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2 解職:
(1) 秘書長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議長應與其溝通;或秘書有以上等情事,秘書長應與其溝通。
(2) 溝通後無法改善者,若為秘書長,得由議長與三分之二以上學生議員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若為秘書,得由秘書長與議長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秘書處備查。
(5) 解職對象收到解職書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附件三)提請再議;本機關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解職書送達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秘書長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隔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第6條(成員離任)
成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
(1) 成員因故無法續於學生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一)。
(2) 學生議員之辭職書,應提交議長簽核;秘書長之辭職書,應提交議長簽核;秘書之辭職書,應提交秘書長簽核。
(3)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成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 學生議員與秘書長之辭職,秘書處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若學生議員為自動辭職,則不須填寫辭職書,秘書處仍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2 解職:
(1) 秘書長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議長應與其溝通;或秘書有以上等情事,秘書長應與其溝通。
(2) 溝通後無法改善者,若為秘書長,得由議長與三分之二以上學生議員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若為秘書,得由秘書長與議長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秘書處備查。
(5) 解職對象收到解職書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附件三)提請再議;本機關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解職書送達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祕書長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隔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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