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第6條(成員離任)
成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
(1) 成員因故無法續於本機關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一)。
(2) 學生議員之辭職書,應提交議長簽核;秘書長之辭職書,應提交議長簽核;秘書之辭職書,應提交秘書長簽核。
(3)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成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 學生議員與秘書長之辭職,秘書處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5) 若學生議員為自動辭職,則不須填寫辭職書,秘書處仍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2 解職:
(1) 秘書長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或未能與團隊合作等情事,議長應與其溝通;或秘書有以上等情事,秘書長應與其溝通。
(2) 溝後無法改善者,若為秘書長,得由議長與三分之二以上學生議員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若為秘書,得由秘書長與議長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秘書處備查。
(5) 解職對象收到解職書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附件三)提請再議;本機關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解職書送達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秘書長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隔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9) 成員喪失學籍以至失本會會籍時,應即自動解職,不受本款第2、3、5及6目之限制,解職對象亦不得提起申訴。
第6條(成員離任)
成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
(1) 成員因故無法續於學生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一)。
(2) 學生議員之辭職書,應提交議長簽核;秘書長之辭職書,應提交議長簽核;秘書之辭職書,應提交秘書長簽核。
(3)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成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 學生議員與秘書長之辭職,秘書處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若學生議員為自動辭職,則不須填寫辭職書,秘書處仍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2 解職:
(1) 秘書長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議長應與其溝通;或秘書有以上等情事,秘書長應與其溝通。
(2) 溝通後無法改善者,若為秘書長,得由議長與三分之二以上學生議員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若為秘書,得由秘書長與議長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秘書處備查。
(5) 解職對象收到解職書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附件三)提請再議;本機關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解職書送達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秘書長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隔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一、修正本條有關辭職、解職程序中,辭(解)職書公告期間措辭,以避免滋生誤會。
二、第1項第2款第1目委員失去學籍時,無法透過與其他委員之溝通來改變事實,亦無需與其他委員溝通後表決是否解職,失去學(會)籍者應當然解除其職務。
三、同項第2款第2目規定,解職對象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表決同意後解職。其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應不包含被解職之對象。
四、第1項第2款第9目,或可合併至同項第1款第5目自動辭職之規定,但仍須檢查有關規定對於自動解職、自動辭職的錯詞與規定。
五、現行條文中「學生會」一詞囊括「行政中心」、「學生議會」及其他獨立機關。若成員自一機關辭責,並欲加入另一機關服務,顯不符合原辭責規定內所述「無法續於學生會服務者」。故擬將現行條文中「學生會」修正為「本機關」。
六、本會自治法規標準法第6條略以,1 分項原則:法條中之主題較複雜者,得予分項。2 分款原則:得於項下分款,亦得不分項逕行分款,款數至少須2款。3 分目原則:須在款下分目,不可在條、項下分目,並至少須分2目。
七、由前點可知,並無「於款下分項」之規則。且「項」的層級大於「款」,不宜於款項再分項。
八、現行法規中,「若學生議員為自動辭職,......留存資料備查。」該段文字定位不明。若為第6條第一項第1款第一項,則違前點所稱之款下不宜分項;若為第六條第二項,則下接第2款「解職」,顯有不符法規及慣例。
九、本條草案將「若學生議員為自動辭職,......留存資料備查。」該段文字改列為第6條第一項第5款,以符相關法律規定及慣例。
第7條
第7條(質詢)
學生議員質詢時,行政中心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學生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交由秘書處,轉交會長、副會長或有關幹部;會長、副會長或幹部應於七日內將書面答覆送交秘書處。
第7條(質詢)
學生議員質詢時,行政中心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學生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交由秘書處,轉交會長、副會長或有關幹部;會長、副會長或幹部應於七日內將書面答覆送交秘書處。
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及增列但書時,應以句號開頭;並修正後段結尾標點符號,將分號「;」修正為句號「。」,以符法規體例。
第12條
第12條(秘書長職權及代理)
秘書長之職權如下:
1 完成秘書處之業務內容。
2 領導並解決單位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3 列席本機關所有會議。
4 招募及解職秘書。
5 秘書長不克行使其職權,由副議長代理之;若副議長亦不克行使其職權,得經議長同意後擬具代理書,由秘書或學生議員代理之。
6 若秘書長因出缺致不克行使其職權,學生議會應於三十日內任命新秘書長。
第12條(秘書長職權及代理)
秘書長之職權如下:
完成秘書處之業務內容。
1 領導並解決單位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2 列席本機關所有會議。
3 招募及解職秘書。
4 秘書長不克行使其職權,由副議長代理之;若副議長亦不克行使其職權,得經議長同意後擬具代理書,由秘書或學生議員代理之。
5 若秘書長因出缺致不克行使其職權,學生議會應於三十日內任命新秘書長。
一、《法規內容之編排體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編著年月日不詳),頁188-189有關列舉、例示兼折衷規定之說明略以:
列舉規定:係為避免法規適用時發生疑義,故將所要規定要件、標準等具體之事物,以項、款逐一舉出,用以說明某一上位概念的意義或該列舉事物之總效果者稱之。惟此種規定方式應注意「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及「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有意省略」等解釋方式。列舉規定在句式使用上,以上述列舉排斥型為原則,但為免掛一漏萬,亦有例外於最後一款加上抽象、概括之文句者,稱之為列舉概括型。
二、本條應屬前點所稱之「列舉規定」,應遵循本會自治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二項「不分項逕行分款」編排。惟現行條文將原應列於第一款之職權編至第二項,不符合本會自治法規標準法及慣例。
第13條
第13條 (會議類別)
本機關之會議(以下簡稱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1 常會:每學期召開兩次,分別於學期始業式後二十一日內及修業式前二十一日內召開;若為當屆任期內最後一次常會,召開時間應調整為任期結束前二十一日內召開。該學期第一次常會稱期初常會,該學期第二次常會稱期末常會。
2 臨時會:當會長提出相關議案、三位以上之學生議員連署、委員會移交決議或黨團提案時,議長應於提案人繳交完相關資料後七日內召開臨時會。若為任期開始第一場會議,由學生議員共同於提案人繳交完相關資料後七日內召開臨時會,該場會議之主席應由學生議員共識決。
第13條 (會議類別)
本機關之會議(以下簡稱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1 常會:每學期召開兩次,分別於學期始業式後二十一日內及修業式前二十一日內召開;若為當屆任期內最後一次常會,召開時間應調整為任期結束前二十一日內召開。該學期第一次常會稱期初常會,該學期第二次常會稱期末常會。
2 臨時會:當會長提出相關議案或三位以上之學生議員連署時,議長應於提案人繳交完相關資料後七日內召開臨時會。若為任期開始第一場會議,由學生議員共同於提案人繳交完相關資料後七日內召開臨時會,該場會議之主席應由學生議員共識決。
一、增訂學生議員依第19條規定請設委員會後,委員會完成會議交付任務,並經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依第20條應將該決議提交會議。此時委員會應得逕提出該議案至會議審議,不必再經三位以上學生議員連署,爰為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二、配合本會《學生政黨法》施行,同第12條之1一併增列黨團提案權,以完善學生政黨政治運作規範與依據,爰為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
第14條
第14條(有效會議)
會議須有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方為有效會議。
召開會議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學生議員一部或全部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經全體應出席學生議員同意,就當次會議議案得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但召開常會時,不適用本項規定。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會議,並應將召開方式列入會議紀錄;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學生議員,視為親自出席會議。
委員會開會,準用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第14條(有效會議)
會議須有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方為有效會議。
一、鑒於本機關召開會議時,實務常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仿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增訂第2項。
二、本機關之會議,實務上以實體集會或視訊會議方式召開。但臨時會召開事由,常僅審議一至二案,為此次次召開會議實在勞民傷財。參考《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項立法理由略以,香港法原則上對董事會開會方式允許任何方式為之,董事會得以書面決議取代實際開會,但會前須取得全體董事同意;日本會社法亦有類似之規定。比照國內外立法例,均容許公司以多元方式召開董事會,爰參考《公司法》規定,明定本機關得經全體學生議員同意,就當次會議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以利本機關運作之彈性,避免秘書處成員淪為公假申請與場地借用機器,增訂第3項。但召開常會時,依本會《經費法》第7條規定,會長應於每次常會提出會費餘額報告案;同法第12條規定,會長應於經費使用後最近一次之本機關期末常會提出決算案;又考量實務上,常會除有上開報告事項外,亦有質詢等環節,不應以書面方式召開,爰為第3項後段。
三、《公司法》同條第六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司倘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得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視為已召開董事會,毋庸實際集會;又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其議事錄記載內容,依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略以,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日期、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又依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2411250號函略以,董事會議案採書面決議,其議事錄因無實際開會,故無需記載會議場所。其餘事項可參照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依事實記載即可,爰為第4項前段規定會議紀錄應記載會議決議方法。綜上說明,增訂第4項。
四、本機關委員會之會議,理由同第2項至第4項規定,增訂第5項規定。
五、第3項可再研議:雖然參照《公司法》要求「全體同意」是為了確保嚴謹性,但對於學生議會(全體議員共十八名),要求「全體同意」才能啟動書面決議,門檻可能過高,反而減損了條文追求「運作之彈性」的實益。若有學生議員臨時無法聯繫或故意不回覆,將導致書面決議無法啟動。可考慮將門檻修正為「經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如此既能保證決議的代表性,也能避免單一或少數學生議員阻擋行政效率。
第16條
第16條(決議)
本機關會議之決議,應由秘書處於七日內送交會長。
決議修正(制定)章程或法律時,通過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如有不一致之處,得於會議中授權秘書處調整;調整後應列會議報告。
第16條(決議)
本機關會議之決議,應由本機關秘書處於七日內送交會長。
一、刪去冗詞贅字。
二、鑒於本機關113學年度曾發生修正本會學生政黨法時,因規定內容相似而刪除第18條條文,原條文內容整併至第25條,修正後通過條次與第20條條文中條次不合,爰參考我國國會實例,增訂第2項規定。
三、第2項待討論:
(一) 或可於會議中決議時授權,而不另載於法規中,以求本會自治法規簡明。
(二) 後段「調整後應列會議報告」,或改為「調整後應列會議追認」,以求秘書處調整後不悖立法理由。
第六章之一
第六章之一 黨團
(新增章節)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本會《學生政黨法》第26條學生議會得設置黨團之規定,增訂黨團相關規範,以健全學生議會之運作。
第18條之1
第18條之1 (黨團設立)
學生議員三人以上,得設學生議會黨團。
黨團設立時,應列入會議報告;設立及組成異動時,應送名單至秘書處備查。
每一學生議員以加入一黨團為限。
(本條新增)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黨團設立之人數門檻及單一議員限加入一黨團之限制。
第18條之2
第18條之2 (黨團運作及職權)
黨團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黨團得參與議事協商,提出議案及行使其他經法規定之職權。
(本條新增)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黨團運作及職權原則。
第18條之3
第18條之3 (黨團協商)
各黨團、議長或會議主席認有協商之必要時,得向其他黨團提出之。
協商時由黨團負責人或其指定代表參與之;開會時,議長、副議長得出席會議發言。
黨團協商會議由議長主持,議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議長主持;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主持時,由參與協商之學生議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協商之結論,應經各黨團或其指定代表簽名,並列入會議報告;各黨團成員皆應遵守之。
(本條新增)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黨團協商運作規範。
第24條
第24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起施行;其餘第14條內容自公布日施行。
第24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機關線上召開會議已行之有年,為使會議合法,訂定施行日期自本機關首屆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