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選舉及罷免法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選舉及罷免辦法
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1說明。
第一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無變更。
第1條
第1條(依據及名稱)
依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14條、第21條、第34條,制定本會選舉及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條
本法依據「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九條、第十六條訂定之。
1 更新法源依據。
2 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1、2說明。
3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第2條
第2條(原則)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原則行之。
選舉委員應保持中立原則,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各種為候選人宣傳及拉票之行為,其仍可投票。
第2條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原則行之。
1 將選舉原則與選舉委員之中立原則合併之同一條中說明。並依第1條簡化用字。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第3條
第3條(名詞定義)
1 成員:本法所規定之成員包括所有選舉委員。
2 選舉委員(以下簡稱選委):由會長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選委任期自該學年度第一學期始,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選委不得為會長及副會長、會長及副會長候選人、學生議員候選人、備位學生代表候選人、會長及副會長被罷免人、學生議員被罷免人、備位學生代表被罷免人。
3 主任委員:由會長於選委名單中擇一人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其任期等同選委。
4 選舉人:為本會之高中部、國中部、國小部三年級至六年級之會員。
第3條
本法所訂期間之計算均包含例假日。
1 整理散落之名詞定義。並新增新名詞定義以利法規書寫(如:成員,方便規定選舉委員離任之規定)
2 移動選委相關條文,並新增擔任選委限制:不得為會長及副會長或各種職位之被罷免人。
3 調整主任委員產生方式。實務上主委長期並非選委互選之,通常由會長與準選委們共同討論後直接提名進學生議會,又因前幾屆錯誤判斷法規,認為主委是獨立一人於十個選委外的職位,但由第二屆學生議會會議紀錄知,原立法用意為讓某人選委兼任主委的方式,類似於議長。此錯誤導致主委已有兩屆是以第十一人之方式被提名。為改善此錯誤,本次修正特別說明清楚,同時為了實務需求,使學生議會可在審議選委名單時同時知主委為何人,所以將由選委互選之,改為由會長於選委名單擇一人提名之,始於審議名單中可讓學生議會有更多資訊監督,並讓行政更順暢。
4 清楚定義選舉人。
刪除條文:時間相關規定,移至章程修正案統一規定。
第二章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構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構
因章標題中並不適合包含標點符號,故修正章之名稱。
第4條
第4條(選舉罷免機構)
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為掌管本會選舉與罷免相關事宜之機關。
第4條
本會之選舉及罷免,由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1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2 簡化選舉委員會完整名稱,此單位已為學生會下之機關,無須再提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
3 將選舉委員會職權說明移至修正條文第7條。
第5條
第5條(組織)
選委會由十名選委組成。
置主任委員一名。
(本條新增)
將選舉委員會組織清楚定義。選委就是十人,並與本法修正案第3條對照,主任委員為其中一名選委擔任。
第6條
第6條(選委會定位)
選委會為隸屬行政中心之獨立機關,獨立行使其職權,並接受學生議會監督。
主任委員有於學生議會報告及接受質詢之義務。
第5條
選委會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1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2 選舉委員會長期定位不明,無人監督,卻可掌管本會最需公正之選舉、罷免,實則不合理,參考我國政府架構,而重新的調整。其仍為獨立機關,獨立行使其職權,但隸屬於行政中心之下,解決定位問題,並使之須對學生議會負責,設立較為公正之單位做監督。(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6說明。)
舊第6條
(刪除)
第6條
選委會置選舉委員(以下簡稱選委)十人,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之,選委任期自該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選委期間不得登記成為正副會長候選人及學生議員候選人。
分別合併至本法修正案第3條與第6條中。
舊第7條
(刪除)
第7條
選委會主任委員由選委互推一人擔任之。
因應實務需求,重新調整,新規定新增於本法修正案第3條中。
舊第8條
(刪除)
第8條
選委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得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同意、解任其職務。
選委會應公告其解任書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合併至修正條文第11條。
舊第9條
(刪除)
第9條
選委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兩個月者,得不補提人選。
合併至修正條文第12條。
第7條
第7條(組織業務)
本會之選舉及罷免,由選委會辦理之。
選委會掌理下列事項:
1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2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3 候選人登記後,告知各候選人應注意事項。
4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
5 招募選舉事務人員協助選舉、罷免投票之執行。
6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7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8 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10條
選委會掌理下列事項:
1-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2.-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3- 候選人登記後,告知各候選人應注意事項。
4-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
5.- 招募選舉事務人員協助選舉、罷免投票之執行。
6-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7-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8- 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1 條號更新。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依標準法法規案統一法規格式。
4 將選舉委員會職權說明從現行條文第4條移至修正條文第7條。
舊第11條
(刪除)
第11條
選委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各種為候選人宣傳及拉票之行為。
合併至修正條文第2條(原則)中。
舊第12條
(刪除)
第12條
選委會對掌理事項之決議應有對應之會議紀錄。
從現行條文第12條移至修正條文第9條。
舊第13條
(刪除)
第13條
選委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指派學生會各幹部配合辦理相關事務。
從現行條文第13條移至修正條文第8條。
第8條
第8條(其他相關事項)
1 選委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指派學生會各幹部配合辦理相關事務。
2 選舉人名冊由學務處訓育組協助選委會依本校註冊在學學生名單繕造之。
第14條
選舉人名冊由學務處訓育組協助選委會依本校註冊在學學生名單繕造之。
1 條號更新。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從現行條文第13條移至修正條文第8條。並與現行條文分二款。
第9條
第9條(會議)
選委會對掌理事項之決議應有對應之會議紀錄。
(本條新增)
1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2 從現行條文第12條移至修正條文第9條。
第10條
第10條(主任委員職權)
主任委員職權如下:
領導並解決本機關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本條新增)
明確定義主任委員職權。
第11條
第11條(成員離任)
成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
(1)成員因故無法續於選委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七)。
(2)成員之辭職書應提交會長簽核。
(3)辭職書經簽核完畢,成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選委會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2 解職:
(1)選委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各選委應與其溝通。
(2)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表決同意,解除其職務,所有委員共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八)一式三份。
(3)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5)解職對象表決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九),提請再議;選委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選委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隔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本條新增)
明確規定選舉委委員會相關成員之離任,比照行政中心相關法規,以確保未來無爭議。
第12條
第12條(成員出缺)
1 選委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兩個月者,得不補提人選。
2 主任委員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本條新增)
第1款移自現行條文第12條。並新增主任委員出缺相關規定。
第三章
第三章 選舉區
(本條新增)
新增章。
第13條
第13條(選舉區)
1 會長及副會長之選舉,以高中部、國中部及國小部為選舉區。
2 學生議員之選舉,以高中部及國中部為選舉區。
3 備位學生代表之選舉,以高中部為選舉區。
(本條新增)
因第一選區、第二選區與第三選區之用詞易造成會員對範圍認知上的偏差;再者一職位僅會有一選舉區,以會長及副會長選舉來舉例,是以高中部、國中部及國小部為一個選舉區,若各部稱第幾選區(因「選區」為「選舉區」之簡稱),則會與會長及副會長選舉一個選舉區之概念衝突,如同並列多個選舉區,故此為名稱並不妥當。為修正現行法規之臨時條文對選舉區之敘述,故廢除第一選區、第二選區與第三選區之用詞,並明確定義每種職位之選舉區。
第四章
第四章 選舉制度
(本條新增)
新增章。
第14條
第14條(選舉制度)
選舉制度分為足額競選與不足額競選,其定義如下:
1 足額競選:若參選人數大於所需選舉之名額,必須採用足額競選制度,以下為足額競選之選舉規定。
(1)會長、副會長候選人需聯名登記參選,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2)學生議員之選舉採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
(3)備位學生代表之選舉採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
2 不足額競選:若參選人數小於或等同於所需選舉之名額,必須採用不足額競選制度,以下為不足額競選之選舉規定。
(1)會長、副會長候選人需聯名登記參選,其選舉應獲得全體選舉人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2)學生議員候選人應獲得其選舉區選舉人全體二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3)備位學生代表候選人應獲得其選舉區選舉人全體二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本條新增)
統整所有選舉制度,並將其說明清楚。
第五章
第五章 選舉
第三章 參選登記
將「選舉」作為章;將「參選登記」改為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登記參選
(本條新增)
法規分節,以便閱讀法規。
第15條
第15條(參選登記時程)
選委會原則於公告登記參選事宜後至競選活動開始前,完成各候選人的參選登記。
(本條新增)
為統一每年選舉時程,避免每年差異過大。並明確規則。
第16條
第16條(會長及副會長登記參選之文件)
1 會長及副會長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會長及副會長候選人資料表(如附件一)。
(2)本會二十位以上會員連署推薦書(如附件二)。
(3)競選團隊成員名冊(如附件五)。
2 連署推薦書之連署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該連署人應予刪除:
(1)連署人同時為二組候選人以上連署。
(2)連署推薦書之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若刪除後不符人數,選委會應通知參選人被刪除之連署人及事由,參選人應於五日內補提;逾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仍不符者,不予受理登記。補提以一次為限。
會長及副會長參選人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15條
正副會長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正副會長候選人資料表。
2. 本會二十位以上(含)會員連署推薦書。
3. 競選團隊成員名冊。
連署推薦書之連署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刪除:
1. 連署人同時為二組候選人以上(含)連署。
2. 連署推薦書之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若刪除後不符人數,選委會應通知參選人被刪除之連署人及事由,參選人應於五日內補提;逾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仍不符者,不予受理登記。補提以一次為限。
正副會長參選人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1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2 依標準法法規案統一法規格式。
3 「正、副」用詞並不適合於法規中使用,如我國法規之書寫,總統、副總統;議長、副議長。所以更正用詞。(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3說明)
4 於修正條文第2款中新增「該連署人」,明確規定該刪除項目。
第17條
第17條(學生議員登記參選之文件)
學生議員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學生議員候選人資料表(如附件三)。
2 競選團隊成員名冊(如附件五)。
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16條
學生議員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學生議員候選人資料表。
2.- 競選團隊成員名冊。
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1 條號更新。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依標準法法規案統一法規格式。
4 說明何項附件資料。
第18條
第18條(備位學生代表登記參選之文件)
備位學生代表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備位學生代表候選人資料表(如附件四)。
2 競選團隊名冊(如附件五)。
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本條新增)
比照學生議員規定,新增備位學生代表參選規定。
第二節
第二節 選舉公告
第四章 選舉公告
將「選舉」作為章;將「選舉公告」改為節。法規分節,以便閱讀法規。
第19條
第19條(選舉公告時程)
選委會應於下列時間內發出選舉公告:
1 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公告登記參選事宜及參選相關資料表。
2 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投票地點、投票日期時間。
3 應於投票日五日前公告候選人選舉公報。
4 應於開票日後三日內公告選舉結果及得票數。
第17條
選委會應於下列時間內發出選舉公告:
1.- 應於投票日一個月前公告登記參選事宜及參選相關資料表。
2.- 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投票地點、投票日期時間。
3- 應於投票日二日前公告候選人選舉公報。
4- 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內公告選舉結果及得票數。
1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2 依標準法法規案統一法規格式。
3 將一個月更為三十天,為符合其他條文也稱三十天之書寫邏輯。
4 為使資訊有確實傳達至各班,將選舉公報公告三日前改為五日前公告。
5 依過去實際情況,投票日與開票日通常不為同一天,為符合現實情況,此次修正條文將投票日與開票日分別明確說明,並規定開票須於投票日後兩日內完成(修正條文第49條)。並沿用過去三日內公告選舉結果及得票數,使選委會在處理選舉事項上之時間可以更加充裕。
第20條
第20條(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刊載候選人姓名、班級、照片、政見、投開票所地點、時程、法源依據與選舉制度。
選委須將候選人資料表上之政見完整謄錄至選舉公報上,不得對其做任何修改。若因版面或字數等問題須做修改,必須告知候選人並取得同意,始可於約定內修改其內容。
第18條
候選人選舉公報由選委會編印,於投票日二日前公告,選舉公報應刊載候選人姓名、班級、照片及政見。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選舉公報公告日已於選舉公告中有所規定,因此本條文刪除選舉公報公告時間之規定。
4 明確規定選舉公報須刊登內容。
5 因第七屆學生會長所提名之選舉委員會曾有擅自修改候選人之政見之情節發生,此事件顯現若選舉委員會濫權會導致對候選人不公,且經擅自刪減之內容,無法確保選舉人是否會對其產生誤解,因而特規定之。
第三節
第三節 選舉活動
第五章 選舉活動
將「選舉」作為章;將「選舉活動」改為節。法規分節,以便閱讀法規。
第21條
第21條(競選活動期間)
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皆為十五日。
競選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十五日為競選活動開始日期。
第19條
競選活動開始日由選委會另行公告。
1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2 統一競選活動之期間,避免選舉委員會濫權,也避免每年都因主任委員不同而導致所決定出之期間長短皆不定。
第22條
第22條(競選活動項目)
競選活動項目如下:
1 發送文宣品及政見單,文宣內容以彰顯人格特質或論述政見為主,不得涉及人身攻擊或言語攻訐。
2 於下課、午餐等課餘時間拜訪選舉人,惟不可佔用晨間活動、自主學習及午休時間。
3 於網路上之各類宣傳。
4 其他經選委會許可競選活動。
若候選人之競選活動非上列所述者,選委會可視情況予以口頭警告或勒令停止該活動;情況嚴重者,選委會得視情形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第20條
競選活動項目如下:
1- 發送文宣品及政見單,文宣內容以彰顯人格特質或論述政見為主,不得涉及人身攻擊或言語攻計。
2- 於下課、午餐等課餘時間拜訪選舉人,惟不可佔用早自習及午休時間。
3- 於網路上之各類宣傳。
4- 其他經選委會許可競選活動。
若候選人之競選活動非上列所述者,選委會可視情況予以口頭警告或勒令停止該活動;情況嚴重者,選委會得視情形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因應高中改至八點起上課,且第一節上課前之時間之名改稱為晨間活動,不再稱其為早自習,故而改名。
4 自主學習為正式課程時間,不可於此時拜訪選舉人。
第23條
第23條(違規行為)
任何人皆不得有下列行為:
1 妨礙正常作息時間及活動,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2 於投票當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3 妨礙其他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
4 賄選行為。
若經查為候選人自行或指使他人作為,選委會應撤銷其候選人資格;若已公告當選,應予撤銷。
第21條
任何人皆不得有下列行為:
1- 妨礙正常作息時間及活動,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2.- 於投票當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3- 妨礙其他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
4- 賄選行為。
若經查為候選人自行或指使他人作為,選委會應撤銷其候選人資格;若已公告當選,應予撤銷。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依標準法法規案統一法規格式。
第24條
第24條(政見發表會)
選委會得協助各候選人,統一安排政見發表會。
第22條
選委會得協助各候選人,統一安排政見發表會。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第四節
第四節 選舉結果
第六章 選舉結果
將「選舉」作為章;將「選舉結果」改為節。法規分節,以便閱讀法規。
第25條
第25條(會長及副會長足額競選)
候選人以得票數最多之該組為當選;若最高票數有兩組以上,則得最高票數者,應於十日內再行投票。
若再次投票後,最高票數仍有同票者,則由選委會辦理抽籤決定當選。
第23條
正副會長選舉以得票數最多之該組為當選;若最高票數有兩組以上(含),則得最高票數者,應於十日內再行投票。
若再次投票後,最高票數仍有同票者,則由選委會辦理抽籤決定當選;過程應錄影存證。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因選舉制度已明確規定專有名詞,故而修正之。
4 於組織章程修正案中統一規定,以上、以下、以內、內,俱連本數。不須再特別規定之。
5 於本法修正案之第32條新增對抽籤之規定,已明確並統一抽籤之規定。在此不須特別規定之。
第26條
第26條(會長及副會長不足額競選)
候選人應獲得全體選舉人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日五日內,重新辦理選舉。
第24條
若正副會長候選人為同額競選,候選人應獲得全體選舉人十分之一以上(含)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日五日內,重新辦理選舉。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因選舉制度已明確規定專有名詞,故而修正之。
4 於組織章程修正案中統一規定,以上、以下、以內、內,俱連本數。不須再特別規定之。
第27條
第27條(學生議員足額競選)
候選人由得票數較高者為當選。
若有兩位以上候選人同票且超出學生議員缺額,則由選委會辦理抽籤決定當選。
第25條
學生議員由得票數較高者為當選。
若有兩位以上(含)候選人同票且超出議員缺額,則由選委會辦理抽籤決定當選;過程應錄影存證。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因選舉制度已明確規定專有名詞,故而修正之。
4 於組織章程修正案中統一規定,以上、以下、以內、內,俱連本數。不須再特別規定之。
5 於本法修正案之第32條新增對抽籤之規定,已明確並統一抽籤之規定。在此不須特別規定之。
第28條
第28條(學生議員不足額競選)
候選人應獲得該選舉區全體選舉人二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若第一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額,得於該年十月辦第二次選舉補足該選舉區缺額,補選僅限一次。
若於第二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本校校務會議所需之學生代表人數,得於該年十二月或隔年一月辦備位學生代表選舉,選舉僅限一次。
第26條
若學生議會候選人未達應選人數或同額競選,候選人應獲得該選舉區會員全體二十分之一以上(含)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若第一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額,得於該年十月辦第二次選舉補足該選舉區缺額,補選僅限一次。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因選舉制度已明確規定專有名詞,故而修正之。
4 於組織章程修正案中統一規定,以上、以下、以內、內,俱連本數。不須再特別規定之。
5 明確規定備位學生代表選舉之辦理時間。自過去經驗來,通常為該年十二月自隔年一月學生會較為有空,且為補足第一學期學期末之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人數,故將選舉時間定於此時。
第29條
第29條(備位學生代表足額競選)
候選人由得票數較高者為當選。
若有兩位以上候選人同票且超出備位學生代表缺額,則由選委會辦理抽籤決定當選。
(本條新增)
依本法現行之第49條(臨時條文)之邏輯,同時為明確備位學生代表選舉之規定,故特定此條文。
第30條
第30條(備位學生代表不足額競選)
候選人應獲得該選舉區全體選舉人二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本條新增)
依本法現行之第49條(臨時條文)之邏輯,同時為明確備位學生代表選舉之規定,故特定此條文。
第31條
第31條(抽籤)
抽籤方式由選委會主任委員與各同票候選人討論之,並由主任委員主持抽籤;抽籤過程必須全程錄影。
抽籤須於開票完成後三日內舉行。
抽籤結果等同選舉結果,並不得對抽籤結果提出異議。
(本條新增)
明確並統一抽籤之規定。且因本次修正案規定,選舉結果應於開票日後三日內公告,故抽籤規定為開票日後三日內辦理完成。
第五節
第五節 選舉票與投開票相關規定
(本條新增)
法規分節,以便閱讀法規。
第32條
第32條(選舉票)
1 足額競選之選舉,應將所有被選舉人姓名、照片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2 不足額競選之選舉,應將所有被選舉人姓名、照片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應於選舉票上各候選人之欄位刊印同意、不同意二欄。
(本條新增)
明確對選舉票之規定。
舊第32條
(刪除)
第32條
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選委會應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自現行法規第32條移至修正法規第49條第4項。統一規定之。
第33條
第33條(投開票等相關規定)
選舉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本條新增)
選舉與罷免之投票統一於本法第七章規定之。乃為修改法規之章節順序,使整部法規邏輯清楚。
第六章
第六章 罷免
第八章 罷免
移動「罷免」之章。
第一節
第一節 罷免案提案及成立
(本條新增)
法規分節,以便閱讀法規。
第34條
第34條(罷免提案人)
罷免案以連署書(如附件六)第一位為其提案人。
第37條
罷免案以連署書第一位為其提案人。
1 將罷免之章移至選舉之章後;投票及開票之章前,為使整部法規邏輯清楚。
2 移自現行法之第37條。並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第35條
第35條(罷免連署)
連署書之連署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該連署人應予刪除:
1 連署人姓名或班級書寫不明。
2 連署書之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3 連署人不為該被提案罷免人所屬選舉區之選舉人。
若刪除後不符人數,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被刪除之連署人及事由,提案人應於五日內補提;逾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仍不符者,罷免案均不成立。補提以一次為限。
第38條
連署書之連署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刪除:
連署人姓名或班級書寫不明。
連署書之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若刪除後不符人數、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被刪除之連署人及事由、提案人應於五日內補提;逾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仍不符者,罷免案均不成立。補提以一次為限。
1 移自現行法第38條。並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2 於條文第一項新增「該連署人」之一詞,明確規定該刪除項目。
3 若連署人不為該被提案罷免人所屬選舉區之選舉人,則也不符合,估必須新增此款,加以規定之。
舊第36條
(刪除)
第36條
選委會應在受理罷免案之十日內確認連署書之效力;若罷免案成立應於成立後五日內公告並於公告後二十日內舉行罷免案之投票。
移至修正案第40條統一規定。
第36條
第36條(罷免案成案)
1 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成案:
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會員連署並在選委會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成立或由學生議會決議提出後宣告成立。但就職未滿兩個月者,不得罷免。會長及副會長之罷免為聯名同案。
2 學生議員罷免案成案:
學生議員罷免案之連署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連署,選委會應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罷免案成立。但就職未滿兩個月者,不得罷免。
3 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成案:
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之連署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連署,選委會應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罷免案成立。但就職未滿兩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40條
正、副會長罷免案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含)會員連署並在選委會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成立或由學生議會決議提出後宣告成立。
第42條
學生議員罷免案之連署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含)連署,選委會應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罷免案成立。
1 合併現行法第40、42條。並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2 依本法現行之第49條(臨時條文)之邏輯,同時為明確備位學生代表罷免之規定,故新增第3款之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成案於此條文。
3 為使原會長與副會長於被罷免後,補選仍可以順利進行,候選人仍依聯名競選之規定進行選舉,故將會長與副會長罷免案規定為聯名同案。
舊第37條
(刪除)
第37條
罷免案以連署書第一位為其提案人。
移至本法修正案第35條統一規定。
第37條
第37條(罷免理由書)
提案人應於罷免案成立後提交罷免理由書給選委會。
學生議會決議提出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後,應同時提交罷免理由書給選委會。
(本條新增)
完善對罷免之規定,使罷免具有一定之程序,保障被罷免人之權利。
舊第38條
(刪除)
第38條
連署書之連署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刪除。
1. 連署人姓名或班級書寫不明。
2. 連署書之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若刪除後不符人數、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被刪除之連署人及事由、提案人應於五日內補提;逾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仍不符者,罷免案均不成立。補提以一次為限。
移至本法修正案第36條統一規定。
第38條
第38條(答辯書)
被罷免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於罷免案成立後提交答辯書給選委會。
(本條新增)
完善對罷免之規定,使罷免具有一定之程序,保障被罷免人之權利。
舊第39條
(刪除)
第39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
移至本法修正案第47條統一規定。
第二節
第二節 罷免公告
(本條新增)
法規分節,以便閱讀法規。
舊第40條
(刪除)
第40條
正、副會長罷免案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含)會員連署並在選委會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成立或由學生議會決議提出後宣告成立。
移至本法修正案第37條第1款統一規定。
舊第41條
(刪除)
第41條
正、副會長罷免案成立後經選舉人總數全體五分之一以上(含)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移至本法修正案第44條第1款統一規定。
舊第42條
(刪除)
第42條
學生議員罷免案之連署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由選舉人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含)連署,選委會應在收到連署書且確認其效力後宣告罷免案成立。
移至本法修正案第37條第2款統一規定。
舊第43條
(刪除)
第43條
學生議員罷免案之投票人數應超過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五分之一以上(含)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移至本法修正案第44條第2款統一規定。
舊第44條
(刪除)
第44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移至本法修正案第47條統一規定。
舊第45條
(刪除)
第45條
罷免案通過後,選委會應於三日內公告。
移至本法修正案第40條統一規定。
舊第46條
(刪除)
第46條
被罷免人應自罷免案通過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移至本法修正案第45條統一規定。
舊第47條
(刪除)
第47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資料表,均應參考本辦法所附之參考資料表(附件一)。
本法修正案將附件種類分得更詳細,此條文已不再適用,故刪除。
第39條
第39條(罷免公告時程)
選委會應於下列時間內發出罷免公告:
1 選委會應在受理罷免案之十日內確認連署書之效力;若罷免案成立應於成立後五日內公告投票地點、投票日期時間,投票日須於公告後二十日內舉行。
2 應於投票日五日前公告罷免理由書與答辯書。
3 應於開票日後三日內公告罷免結果及得票數。
第36條
選委會應在受理罷免案之十日內確認連署書之效力;若罷免案成立應於成立後五日內公告並於公告後二十日內舉行罷免案之投票。
1 將許多分散之規定合併,對罷免公告時程統一規定。
2 「公告罷免理由書與答辯書」之規定比照「公告選舉公報」之規定。
3 「公告罷免結果及得票數」之規定比照「公告選舉結果及得票數」之規定。
第三節
第三節 罷免活動
(本條新增)
法規分節,以便閱讀法規。
第40條
第40條(罷免活動期間)
罷免活動期間為七日。
罷免活動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七日為罷免活動開始日期。
(本條新增)
完善對罷免之規定,使罷免過程具有一定之程序,使其合情合理合法。並比照「競選活動」之規定適當調整罷免活動期間長度為七日。
第41條
第41條(罷免活動項目)
罷免活動項目如下:
1 發送文宣品及傳單。
2 於下課、午餐等課餘時間拜訪選舉人,惟不可佔用晨間活動、自主學習及午休時間。
3 於網路上之各類宣傳。
4 其他經選委會許可罷免活動。
若罷免活動非上列所述者,選委會可視情況予以口頭警告或勒令停止該活動。
(本條新增)
完善對罷免之規定,使罷免過程具有一定之程序,使其合情合理合法。並比照「競選活動項目」之規定。
第42條
第42條(違規行為)
任何人皆不得有下列行為:
1 妨礙正常作息時間及活動,從事罷免活動。
2 於投票當日從事罷免活動。
3 妨礙其他人進行罷免活動。
4 賄選行為。
(本條新增)
完善對罷免之規定,使罷免過程具有一定之程序,使其合情合理合法。並比照選舉之「違規行為」規定。
第四節
第四節 罷免結果
(本條新增)
法規分節,以便閱讀法規。
第43條
第43條(罷免結果)
1 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
會長及副會長罷免案成立後經選舉人總數全體五分之一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2 學生議員罷免案:
學生議員罷免案之投票人數應超過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五分之一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3 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
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之投票人數應超過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五分之一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第41條
正、副會長罷免案成立後經選舉人總數全體五分之一以上(含)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第43條
學生議員罷免案之投票人數應超過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五分之一以上(含)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時,罷免案即為通過,選委會應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1 合併現行法第41、43條。並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2 依本法現行之第49條(臨時條文)之邏輯,同時為明確備位學生代表罷免之規定,故新增第3款之備位學生代表罷免案於此條文。
第44條
第44條(罷免通過效力)
被罷免人應自罷免案通過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並於一年內不可再擔任該職務。
第46條
被罷免人應自罷免案通過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1 移自現行法第46條。並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2 對確定被罷免者加以限制擔任要職之權利,使罷免更具有效力,不讓當權者肆意妄為。
第45條
第45條(罷免未通過效力)
罷免案遭否決者,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連任之任期即重算。
(本條新增)
新增對罷免未通過之規定。並為避免罷免之權被濫用,故將現行規定之三個月改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規定。(參考自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五節
第五節 罷免票與投開票相關規定
(本條新增)
法規分節,以便閱讀法規。
第46條
第46條(罷免票)
罷免,應將被罷免人姓名、照片印入罷免票,由選舉人圈選。應於罷免票上被罷免人之欄位刊印同意、不同意二欄。
罷免案罷免會長及副會長時,罷免票應將會長、副會長聯名一同列一組印製。
第39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
1 移自現行法第39條,並明確罷免票之規定。
2 依本法修正案對「會長與副會長罷免案為聯名同案」之規定,故將罷免票規定為「罷免票應將會長、副會長聯名一同列一組印製。」
第47條
第47條(投開票等相關規定)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44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選舉與罷免之投票統一於本法第七章規定之。乃為修改法規之章節順序,使整部法規邏輯清楚。(自現行法規第44條移動至此)
第七章
第七章 投票及開票
第七章 投票及開票
無變更。
第48條
第48條(投票、開票時程)
投票日以一天為限。
開票須於投票日後兩日內完成。
投開票日前或投開票日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選委會應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若是開票日遭以上情事,則應於改定之開票日三日前公告。
第32條
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選委會應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1 規定清楚投票時間,避免每年作法不一。
2 第二項為因應某些別情況,授權選委會有自由操作之空間,避免未來實際情況與法規背道而馳。
3 依過去實際情況,投票日與開票日通常不為同一天,為符合現實情況,此次修正條文將投票日與開票日分別明確說明,並規定開票須於投票日後兩日內完成(修正條文第49條)。並沿用過去三日內公告選舉結果及得票數(修正條文第20條),使選委會在處理選舉事項上之時間可以更加充裕。
4 自現行法規第32條移至修正法規第49條第4項。統一規定之。
第49條
第49條(主任管理員)
選委會應設置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名,負責投開票之各項事務,主任管理員由選委任之。
第27條
選委會應設置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名,負責投開票之各項事務,主任管理員由選委任之。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舊第49條
(刪除)
第49條(臨時條文)
1. 本校高中部稱第一選區,國中部稱第二選區,國小部二年級至六年級稱第二選區。
2. 本會學生代表之選舉,悉應比照學生議員選舉辦理之。
3. 本會正、副會長之選舉,由第一選區、第二選區及第三選區共同選舉之;本會學生議員之選舉,由第一選區及第二選區共同選舉之;本會學生代表之選舉,由第一選區選舉之。
上列各項內容,生效期限之規定如下:
1. 本條文生效期限自本辦法公布隔日為始,至民國112年7月31日為止。
2. 若本法已經修正,則本條文當即廢止。
本法修正案已完善各項規定,現行法第40條(臨時條文)故不再適用。
第50條
第50條(投票前業務)
選委會應於投票前進行清票、點票、封箱及驗票等相關事宜;過程應錄影存證。
第28條
選委會應於投票前進行清票、點票、封箱及驗票等相關事宜;過程應錄影存證。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第51條
第51條(領取選票)
選舉人投票,應憑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具有大頭照之證件領取選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投票,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第29條
選舉人投票,應憑學生證領取選票。選舉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投票,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為增加學生對學生自治之參與,放寬對領取選票之證件規定。
第52條
第52條(投票)
選舉投票過程中,由選舉人於投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所備之圈選工具圈選,選舉人應將選票投入指定票箱中。
第30條
選舉投票過程中,由選舉人於投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所備之圈選工具圈選,選舉人應將選票投入指定票箱中。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第53條
第53條(違規行為)
在投開票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令其退出:
1 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2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3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4 選舉人有前項行為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5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31條
在投開票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令其退出:
1- 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2-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3.-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4- 選舉人有前項行為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5-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3 依標準法法規案統一法規格式。
第54條
第54條(開票)
開票時應當眾唱名開票;開票過程應錄影存證。
第33條
開票時應當眾唱名開票;開票過程應錄影存證。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第55條
第55條(有效票與無效票認定)
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1 於足額競選之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
2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3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為何欄。
4 圈後加以塗改。
5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6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7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
8 不加圈完全空白。
9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選。
無效票若有爭議,認定由選委共同執行商決之。
商決無效票之原則應參照我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附件十)。
於不足額競選,以選舉票之各候選人欄位分別判斷為有效欄位或無效欄位,有效欄位、無效欄位之認定標準與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標準相同。
第34條
廢票若有爭議,認定由選委共同執行商決之。
1 更新條號。
2 廢票為口頭之用詞,於法規中應撰寫為無效票。
3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4 選舉委員不得獨斷何為無效票,應要有明確依循,故參考自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確規定學生會之無效票認定。
5 商決無效票應參照我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使票之更具有正當性。
6 依照往例,明確定義不足額競選之無效認定,避免標準不一。
第56條
第56條(投票後業務)
選舉人名冊、選票及剩餘選票,於投票結束後,即行當場封箱,並須保存一個月。
第35條
選舉人名冊、選票及剩餘選票,於投票結束後,即行當場封箱,並須保存一個月。
1 更新條號。
2 為方便閱讀法規,新增法規條文之小標題。
第八章
第九章 附則
第八章 附則
更新章號。
第57條
第57條(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第3條第2款「選委不得為會長及副會長」之內容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其餘第3條之內容皆自公布日施行。
3 本法第29條「若於第二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本校校務會議所需之學生代表人數,得於該年十二月或隔年一月辦備位學生代表選舉,選舉僅限一次。」之內容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其餘第29條之內容皆自公布日施行。
第48條
本辦法經學生議會通過,並經會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 依標準法法規案統一法規格式。
2 依中華民國法規統一用語,將實行更為施行,雖意思相同,使用統一用語較為適合。(參照各項法規草案與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措施2說明)
3 因第八屆學生會長所提名之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副會長,為保證選委會的運作與傳承正常,故設立緩衝期至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4 因於第111學年度,現行法並未明確規定辦理備位學生代表選舉之時程,致選舉委員會無所適從,最終選擇於下學期辦理三合一選舉,為使該次三合一選舉合法,故設緩衝期至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第58條
第58條(法律保留原則)
本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新增)
依本會各自治法規之邏輯,將法律保留原則寫入條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