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沿革
107. 01.18 自治幹部會議制定
109. 06.15 學生議會修正通過
111. 06.14 學生議會修正通過
112. 05.18 學生議會修正通過
114. 02.27 學生議會修正通過
沿革
109. 06.15 學生議會制定
111. 06.14 學生議會修正通過
112. 05.18 學生議會修正通過
114. 02.27 學生議會修正通過
本法於109年6月15日本機關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二次臨時會,第一次修正並更名為本會選舉及罷免辦法時,修法沿革缺漏及前身本會正副會長選舉及罷免辦法沿革,爰修正補齊之。
第2條
第2條(原則)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原則行之。
選舉委員及選務組組員應保持中立原則,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各種為候選人宣傳及拉票之行為,其仍可投票。
本會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應依學生政黨推薦名單選舉產生之。
第2條(原則)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原則行之。
選舉委員應保持中立原則,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各種為候選人宣傳及拉票之行為,其仍可投票。
本會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應依學生政黨推薦名單選舉產生之。
因應修正條文新增選務組為選委會下屬之任務編組,於第二項新增選務組組員同應保持中立原則。
第3條
第3條(名詞定義)
1 成員:本法所規定之成員包括所有選舉委員。
2 選舉委員(以下簡稱選委):由會長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選委任期自該學年度第一學期始,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選委不得為會長及副會長、會長及副會長候選人、學生議員候選人、備位學生代表候選人、會長及副會長被罷免人、學生議員被罷免人、備位學生代表被罷免人。
3 主任委員:由會長於選委名單中擇一人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其任期等同選委。
4 選務組組長:其任命方式及任期同主任委員。
5 選務組組員:員額若干人,由行政中心派任各部組成員兼任,或由選舉委員會辦理組員招募,不為本法所稱之成員;其任期以該次選舉前四十日至後二十日為限;選務組組員不得為會長及副會長、會長及副會長候選人、學生議員候選人、備位學生代表候選人、會長及副會長被罷免人、學生議員被罷免人、備位學生代表被罷免人。
6 選舉人:為本會之高中部、國中部、國小部三年級至六年級之會員。
第3條(名詞定義)
1 成員:本法所規定之成員包括所有選舉委員。
2 選舉委員(以下簡稱選委):由會長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選委任期自該學年度第一學期始,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選委不得為會長及副會長、會長及副會長候選人、學生議員候選人、備位學生代表候選人、會長及副會長被罷免人、學生議員被罷免人、備位學生代表被罷免人。
3 主任委員:由會長於選委名單中擇一人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其任期等同選委。
4 選舉人:為本會之高中部、國中部、國小部三年級至六年級之會員。
一、因應修正條文新增選務組為選委會下屬之任務編組,將本條原第4項位移至第6項,並新增新第4項及第5項,定義選務組組長及組員二名詞。
二、選務組組長與主任委員均兼有選委職,提名方式為會長擬定選委名單,並於名單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選務組組長,後提人事任命案至議會。
三、選務組員額不設上限,可使選委會及各部組更靈活運用人力,並可視選舉規模,招募適當組員。
四、選務組組員之派任,擬將現行制度入法。選務組組員以行政中心派任各部組成員兼任為原則。若選務組人力仍不足,則由選舉委員會辦理招募,補足選務組員額。
五、本法第19條略以,選委會應於下列時間內發出選舉公告:1 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公告登記參選事宜及參選相關資料表。……4 應於開票日後三日內公告選舉結果及得票數。可知選務業務始於選舉前三十日,終於選舉後三日。為使選務組能妥善安排選舉事務,將選務組一次任務期間訂為選舉前四十日至後二十日,加上選舉日當天,共六十一日。選務組組員任期即為一次選舉任務。
六、選務組組員非本法所稱之成員,故其仍可擁有黨籍。惟本法第2條修正草案略以,選務組組員應保持中立原則,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各種為候選人宣傳及拉票之行為,其仍可投票。
第5條
第5條 (組織)
選委會由七至十名選委組成。
選委會任務性設選務組。
選委會置主任委員及選務組組長一名,其不得兼有學生政黨黨員身分。
選委中同一學生政黨黨籍者,不得超過選委總數三分之一;選委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學生政黨活動。
第5條 (組織)
選委會由十名選委組成。
置主任委員一名,其不得兼有學生政黨黨員身分。
一、考量實際運作狀況及人力資源彈性,調整選委會委員人數為彈性區間。
二、另參照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新增選委學生政黨黨籍規定。
三、因應選委組成中,單一學生政黨黨籍,不得超過總數三分之一。為使選舉委員會正常及合法組成,期許各學生政黨能以暫停黨籍的方式,安排選舉委員人選。
四、因應修正條文新增選務組為選委會下屬之任務編組,將原第二、三項條文,位移至第三、四項,新增第二項選務組。另於第三項新增主詞及選務組組長。
第6條
第6條(選委會定位)
選委會為隸屬行政中心之獨立機關,超出黨派獨立行使其職權,並接受學生議會監督。
主任委員及選務組組長有於學生議會報告及接受質詢之義務。
選務組為選委會之執行暨幕僚單位。
第6條(選委會定位)
選委會為隸屬行政中心之獨立機關,超出黨派獨立行使其職權,並接受學生議會監督。
主任委員有於學生議會報告及接受質詢之義務。
因應修正條文新增選務組為選委會下屬之任務編組,新增第三項為選務組之定位,爰為第6條修正。
第7條
第7條(組織業務)
本會之選舉及罷免,由選委會辦理之。
選委會掌理下列事項:
1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2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3 指揮行政中心招募選舉事務人員協助選舉、罷免投票之執行;或由選委會辦理招募選舉事務人員協助選舉、罷免投票之執行。
4 選舉公報之編輯及核定。
5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6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7 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選務組掌理下列事項:
1 受理候選人登記;候選人登記後,告知各候選人應注意事項。
2 選舉公報之印發。
3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
4 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之執行及庶務。
5 其它選委會交辦事項。
第7條(組織業務)
本會之選舉及罷免,由選委會辦理之。
選委會掌理下列事項:
1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2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3 候選人登記後,告知各候選人應注意事項。
4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
5 招募選舉事務人員協助選舉、罷免投票之執行。
6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7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8 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因應修正條文新增選務組為選委會下屬之任務編組,將原屬選委會掌理之選舉及罷免之庶務事項,改列選務組負責。
第9條
第9條(會議)
選委會對掌理事項之決議應有對應之會議紀錄。
選委會會議,準用本會學生議會組織及運作法有關書面會議之規定。
第9條(會議)
選委會對掌理事項之決議應有對應之會議紀錄。
鑒於選委會選舉委員多由行政中心幹部兼任,於業務繁忙之餘鮮有時間辦理委員會會議,故新增書面會議制度,使委員會運作更具彈性。
第10條
第10條(主任委員及選務組組長職權)
1 主任委員職權如下:
領導並解決本機關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2 選務組組長職權如下:
領導與安排選務組業務。
第10條(主任委員職權)
主任委員職權如下:
領導並解決本機關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因應修正條文新增選務組為選委會下屬之任務編組,新增選務組組長職權。
第11條
第11條 (成員離任)
成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
(1) 成員因故無法續於選委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七)。
(2) 成員之辭職書應提交會長簽核。
(3)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成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 選委會應於正式辭職後一日內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2 解職:
(1) 選委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或未能與團隊合作等情事,各選委應與其溝通。
(2) 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經二分之一以上選委表決同意,解除其職務,所有選委共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八)一式二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5) 解職對象於解職書送達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九),提請再議;選委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選委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9) 選委喪失學籍以至失本會會籍時,應即自動解職,不受本款第2、3、5及6目之限制,解職對象亦不得提起申訴。
第11條 (成員離任)
成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
(1) 成員因故無法續於選委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七)。
(2) 成員之辭職書應提交會長簽核。
(3)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成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 選委會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2 解職:
(1) 選委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各選委應與其溝通。
(2) 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表決同意,解除其職務,所有委員共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八)一式三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5) 解職對象表決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九),提請再議;選委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選委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隔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一、修正本條有關辭職、解職程序中,辭(解)職書公告期間措辭。
二、第1項第2款第1目委員失去學籍時,無法透過與其他選委之溝通來改變事實,亦無需與其他選委溝通後表決是否解職,失去學(會)籍者應當然解除其職務。
三、其二分之一以上選委,應不包含被解職之對象。
四、統一第1項第2款第2目有關選委之措辭。
第11條之1
第11條之1(選務組人員離任)
選務組組長離任程序如下:
1 選務組組長辭職僅辭去選務組組長職位,仍保留選委職位,辭職人應遞交辭職書(如附件一)至選委會,遞交辭職書後始為正式辭職,選委會正式辭職後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2 選務組組長若失去選委身分,應即自動辭職,不需填寫辭職書。選委會仍須於正式辭職後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選務組組員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準用選委辭職程序。
2 解職:
(1) 選務組組員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或未能與團隊合作等情事,選務組組長應與其溝通。
(2) 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由選務組組長與主任委員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選務組組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5) 解職對象於解職書送達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七),提請再議;選委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與選務組組長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視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於任期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選務組組員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9) 選務組組員喪失學籍以至失本會會籍時,應即自動解職,不受本款第2、3、5及6目之限制,解職對象亦不得提起申訴。
(本條新增)
一、本條新增。
二、選務組組長同時兼有選委職,故其辭職方式比照本會學生議會議長,若辭職僅辭去選務組組長一職,其仍保有選委身分。
三、選務組組長若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可能導致其選委身分遭解職。若其遭解職或辭去選委一職,則理所當然失去其選務組組長身分,視同自動辭職。惟本會自治法規中,「自動辭職」一詞僅出現於本會組織章程第21條有關學生議員辭職之規範,是否有需另外解釋,有待討論。
四、本法第3條修正草案略以,5 選務組組員:......,不為本法所稱之成員。可知選務組組員之離任程序不被規範於本法第11條中,故於本條新增第三項。
五、本新增條文第三項中,選務組組員之解職程序,應由選務組組長與選委共同議定之,再議時亦同。另因其任期較短,故無本法第11條中「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之規定。
第12條
第12條 (成員出缺)
1 選委出缺時,依下列規定:
(1) 選委出缺且總人數低於最低應有人數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2) 選委出缺但仍在應有人數範圍時,會長得不補提人選。
(3) 選委所遺任期不足兩個月者,會長得不補提人選。
2 主任委員及選務組組長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12條 (成員出缺)
1 選委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兩個月者,得不補提人選。
2 主任委員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一、補充當選委低於應有人數時,會長應補提名。但當選委出缺且未低於法定應有人數時,會長得不補提人選。
二、因應修正條文新增選務組為選委會下屬之任務編組,於本條第2款新增選務組組長。
第16條
第16條 (會長及副會長登記參選之文件)
會長及副會長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會長及副會長候選人資料表(如附件一)。
2 本會二十位以上會員連署推薦書(如附件二)或學生政黨推薦書(如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二)。
3 競選團隊成員名冊(如附件五)。
連署推薦書之連署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該連署人應予刪除:
1 連署人同時為二組候選人以上連署。
2 連署推薦書之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若刪除後不符人數,選委會應通知參選人被刪除之連署人及事由,參選人應於五日內補提;逾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仍不符者,不予受理登記。補提以一次為限。
會長及副會長參選人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學生政黨登記之參選人,應為該學生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口頭或書面同意;經發現參選人學生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已解散或廢止備案,選委會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第16條 (會長及副會長登記參選之文件)
1 會長及副會長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會長及會長候選人資料表(如附件一)。
(2) 本會二十位以上會員連署推薦書(如附件二)或學生政黨推薦書(如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二)。
(3) 競選團隊成員名冊(如附件五)。
2 連署推薦書之連署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該連署人應予刪除:
(1) 連署人同時為二組候選人以上連署。
(2) 連署推薦書之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若刪除後不符人數,選委會應通知參選人被刪除之連署人及事由,參選人應於五日內補提;逾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仍不符者,不予受理登記。補提以一次為限。
會長及副會長參選人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學生政黨登記之參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口頭或書面同意;經發現參選人學生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已解散或廢止備案,選委會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一、依本會自治法規標準法,修正條文結構,將原條文中段落劃分不清晰的條款,調整為更清晰的項次與段落排列,以符合法規標準體例。也與第17條「學生議員登記參選之文件」規定體例相符。
二、修正第五項用詞,「政黨」改為「學生政黨」,爰為第16條修正。
第17條
第17條(學生議員登記參選之文件)
直選學生議員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直選學生議員候選人資料表(如附件三)。
2 競選團隊成員名冊(如附件五)。
比例代表學生議員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學生政黨登記名單(如附件三之一)。
2 學生政黨經法定主管機關備案之學生政黨標章電子檔。
本條所謂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學生政黨登記之參選人,應為該學生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口頭或書面同意;經發現參選人學生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已解散或廢止備案,選委會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第17條(學生議員登記參選之文件)
直選學生議員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直選學生議員候選人資料表(如附件三)。
2 競選團隊成員名冊(如附件五)。
比例代表學生議員參選人,應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學生政黨登記名單(如附件三之一)
2 學生政黨經法定主管機關備案之學生政黨標章電子檔
本條所謂申請登記之文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學生政黨登記之參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口頭或書面同意;經發現參選人學生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已解散或廢止備案,選委會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修正第五三項用詞,「政黨」改為「學生政黨」;另增加圓缺漏之標點符號,爰為第17條修正。
第20條
第20條 (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刊載候選人姓名、班級、照片、政見、投開票所地點、時程、法源依據與選舉制度;如候選人為學生政黨黨員,應刊載候選人學生政黨。
選委須將候選人資料表上之政見完整謄錄至選舉公報上,不得對其做任何修改。若因版面或字數等問題須做修改,必須告知候選人並取得同意,始可於約定內修改其內容。
公報刊載之候選人學生政黨黨籍,應由學生政黨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20條 (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刊載候選人姓名、班級、照片、政見、投開票所地點、時程、法源依據與選舉制度;如候選人為學生政黨黨員,應刊載候選人學生政黨。
選委須將候選人資料表上之政見完整謄錄至選舉公報上,不得對其做任何修改。若因版面或字數等問題須做修改,必須告知候選人並取得同意,始可於約定內修改其內容。
增訂第3項,明確規範候選人黨籍應由學生政黨主管機關(即學生政黨委員會)認定,以避免選舉爭議。
第28條
第28條 (直選學生議員不足額競選)
候選人應獲得該選舉區全體選舉人二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若第一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額,得於該年十月至十一月辦第二次選舉補足該選舉區缺額,補選僅限一次。
若於第二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本校校務會議所需之學生代表人數,得於該年十二月或隔年一月辦備位學生代表選舉,選舉僅限一次。
第28條 (直選學生議員不足額競選)
候選人應獲得該選舉區全體選舉人二十分之一以上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方為當選。
若第一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額,得於該年十月辦第二次選舉補足該選舉區缺額,補選僅限一次。
若於第二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本校校務會議所需之學生代表人數,得於該年十二月或隔年一月辦備位學生代表選舉,選舉僅限一次。
本條係於本機關第二屆於109年6月14日修正通過,第2項規定辦理直選學生議員第二次選舉,應於該年十月辦理。前經立法理由係為挑選學生會較無排程規劃之時段舉行選舉,以避免行政量能不足。惟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委員任命期程不定,以致每年度辦理該選舉所遺準備時間不定。又為趕於十月辦理選舉,便需於九月進行候選人登記等事宜,恐因剛開學時本會會員尚不明瞭本會架構與本機關存在,進而錯過補選。為避免因上任後準備時間不足,並使有參選可能性之會員有機會接觸本機關進而參選,爰為第2項修正。
第28條之1
第28條之1(比例代表學生議員足額競選)
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其當選名額分配,依下列規定:
1 令全體學生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為t,各該學生政黨得票數為ni,各該學生政黨得票比率即為nit。
2 令應選名額為k,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nit×k),即為各學生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當選名額應按學生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3 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學生政黨得票數再行分配剩餘名額。得票數相同時,應由選委會辦理抽籤。
4 學生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5 各該學生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6 第1款至第3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學生政黨當選之名額,單一生理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倘其僅分配一席名額,不在此限。
某一生理性別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另一生理性別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另一生理性別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另一生理性別候選人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第28條之1(比例代表學生議員足額競選)
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其當選名額分配,依下列規定:
1 令全體學生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為t,各該學生政黨得票數為ni,各該學生政黨得票比率即為nit。
2 令應選名額為k,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nit×k),即為各學生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當選名額應按學生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3 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學生政黨得票數再行分配剩餘名額。得票數相同時,應由選委會辦理抽籤。
4 學生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5 各該學生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6 第1款至第3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以下五捨六入。
前項各學生政黨當選之名額,單一生理性別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倘其僅分配一席名額,不在此限。
某一生理性別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另一生理性別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另一生理性別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另一生理性別候選人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一、參考本會113學年度學生會長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總投票率,國中部及高中部選舉區平均投票率為0.30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為使小黨亦得參與學生自治,保障該學生政黨背後選民之民意,調整比例代表學生議員始分配當選名額得票率,下修至百分之十五起,始可分配當選名額。有關本款修正,可持續觀察投票率變化情形,兩年後再進行檢討。
二、調整比例代表學生議員單一性別保障名額比例,下修至四分之一,以提升政黨提名之彈性。
三、本條計算之數值精度,無使用五捨六入之必要,反而徒增困擾。統一使用常用四捨五入之標準,爰為第1項第4款規定。
第55條
第55條 (有效票與無效票認定)
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1 於足額競選之選舉票圈選二人或二學生政黨以上。
2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3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何欄。
4 圈後加以塗改。
5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6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7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
8 不加圈完全空白。
9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無效票若有爭議,認定由選委共同執行商決之。
商決無效票之原則應參照我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附件十)、本會「不足額競選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附件十一)。
於不足額競選,以選舉票之各候選人欄位分別判斷為有效欄位或無效欄位,有效欄位、無效欄位之認定標準與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標準相同。
第55條 (有效票與無效票認定)
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1 於足額競選之選舉票圈選二人或二學生政黨以上。
2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3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何欄。
4 圈後加以塗改。
5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6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7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
8 不加圈完全空白。
9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無效票若有爭議,認定由選委共同執行商決之。
商決無效票之原則應參照我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附件十)。
於不足額競選,以選舉票之各候選人欄位分別判斷為有效欄位或無效欄位,有效欄位、無效欄位之認定標準與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標準相同。
一、本會辦理選舉經常為不足額競選,但選舉及罷免法(下稱本法)中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卻只有足額競選圖例,使選委會共同商決爭議票時難有依據。
二、 為避免爭議票商決過程變為個案式裁決,新增「不足額競選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為本法的附件十一以資參照,爰補上不足額競選選舉票的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三、附件十一圖例,取自《114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6月),頁57-65。並有稍加修改文字。
第57條
第57條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第3條第2款「選委不得為會長及副會長」之內容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其餘第3條之內容皆自公布日施行。
3 本法第28條「若於第二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本校校務會議所需之學生代表人數,得於該年十二月或隔年一月辦備位學生代表選舉,選舉僅限一次。」之內容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其餘第28條之內容皆自公布日施行。
4 本法中華民國115年6月13日修正第5條規定,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57條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第3條第2款「選委不得為會長及副會長」之內容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其餘第3條之內容皆自公布日施行。
3 本法第29條「若於第二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本校校務會議所需之學生代表人數,得於該年十二月或隔年一月辦備位學生代表選舉,選舉僅限一次。」之內容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其餘第29條之內容皆自公布日施行。
一、修正原法規誤植條文。
二、隨選委會組織調整,訂定自115學年度起適用新法組織規定,爰為第4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