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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標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115.06.13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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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修正條文

第4條(制定法律)

制定本會法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1 由會長提案或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

2 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決議。

3 學生議會決議後,報學務處備查並經會長公布。

現行條文

第4條(制定法律)

制定本會法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1 由會長提案或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

2 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決議。

說明

一、依第12條第1項規定,修正法律應經下列程序:(一)由會長提案或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二)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決議。(三)學生議會決議後,報學務處備查並經學生會長公布。

二、本會制定法律程序,應與修正程序相同;又第11條規定,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所以將制定程序比照修正程序,補上會長公布後施行,爰為第4條修正。

第5條

修正條文

第5條(書寫格式)

1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加註標;條冠以1、2、3等半形阿拉伯數字,並得分為項、款、目。

2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1、2、3等半形阿拉伯數字,目冠以(1)、(2)、(3)等半形阿拉伯數字與半形括號。

3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章、第某節,並冠以一、二、三等中文數字。

現行條文

第5條(書寫格式)

1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條冠以1、2、3等半形阿拉伯數字,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1、2、3等半形阿拉伯數字,目冠以(1)、(2)、(3)等半形阿拉伯數字與半形括號。

2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章、第某節,並冠以一、二、三等中文數字。

說明

一、以本法規定,款不應分段,爰為第5條條文修正。

二、本會自治法規皆於條次後加註條標,以利查找法條,將本會自治法規實務入法,爰為第5條修正。

第6條

修正條文

第6條(格式原則)

1 分項原則:法條中之主題較複雜者,得予分項。

2 分款原則:得於項下分款,亦得不分項逕行分款,款數至少須2款;不分項逕分款時,不需冠以項次,並不得再分項

3 分目原則:須在款下分目,不可在條、項下分目,並至少須分2目。

現行條文

第6條(格式原則)

1 分項原則:法條中之主題較複雜者,得予分項。

2 分款原則:得於項下分款,亦得不分項逕行分款,款數至少須2款。

3 分目原則:須在款下分目,不可在條、項下分目,並至少須分2目。

說明

一、依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法規字第0940013412號函修正)第二點第九款第5目規定略以,條文不分項而僅分款者,稱某款時,不須冠以項次,爰為第2款前段之修正。

一、又第5條第1款條文區分為二項,不符本法體例,應予修正,為避免不符體例之文字再次出現,特補充說明,爰為第2款後段之修正。

二、又同原則規定後段略以,分項又分款,或分項、款、目者,則須先引項次,再依序引款次、目次,併予敘明以資參照。

第6條之1

修正條文

第6條之1(法規引用原則)

引用本會自治法規,應將條號書寫為本會「某法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目」為原則。

如因版面空間有限等因素,無法完整書寫法規條號,得以「§」符號(分節符號)書寫如下列規則:

1 依序書寫法規名稱或簡稱、「§」、條號。

2 「§」符號與法規名稱或簡稱、條號數字之間,應有適當的間隔。

3 法規以簡稱書寫時,應於註腳或版面明顯處,註明簡稱對應的法規名稱全稱。

4 條號分為條、項、款、目:條以阿拉伯數字撰寫,第某條之某以「-」符號連接;項以大寫羅馬字母書寫;款以阿拉伯數字書寫;目以阿拉伯數字書寫、括號夾註;條、項、款、目之間以「-」符號連接,不加空格。

5 書寫複數條號時,「§」符號應撰寫二次;三個以上條號連號時,以「~」符號連接,「~」符號左右不加空格,條號之間以「,」符號連接;但範圍內有第某條之某時,應將第某條之某單獨寫出,不可列入範圍。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1項明定完整引用法規時之原則性寫法。

三、第2項明定因版面受限時,得以「§」符號縮寫之例外情況與具體書寫規則。

四、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明定縮寫之排序、適當間隔,以及避免法規簡稱造成外界混淆之配套措施。

五、第2項第4款明定「條、項、款、目」改以符號及英數文字書寫之轉換規則。(例如:第11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將轉換為§11-1-II-1-(2))。

六、第2項第5款明定複數條號、連號之標點符號與特殊條號處理規則,以求體例統一。(例如有第5條、第6條、第7條與第11條之1時,應寫為 §§ 5~7,11-1)。

第三章

修正條文

第三章 自治法規之施行及適用

現行條文

第三章 自治法規之施行

說明

隨第10條之1,修正章名。

第10條之1

修正條文

第10之1(法規之適用

法規之適用範圍,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

現行條文

(新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略以,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三、同法第17條略以,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四、上開二條條文,即為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會法規應予適用,爰為本條規定。

第11條

修正條文

第11條(修正法規及其程序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1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2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3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4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選舉委員會對本會選舉及罷免法、學生政黨委員會對本會學生政黨法,亦得經委員會會議擬案,報請會長轉請學生議會審議。

現行條文

第11條(法規之修正)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1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2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3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4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說明

一、配合第12條刪除,整併該條內容至本條標題,爰為第11條之修正。

二、本會選舉委員會及學生政黨委員會係為本會之獨立機關,對其所轄事務具獨立性。若遇相關修法事宜,現行制度略顯複雜。參考上點,增列二委員會可經由委員會會議擬定所轄相關法律修正案(即選委會可經會議提出選舉及罷免法修正草案、學生政黨委員會可經會議提出學生政黨法修正草案),並交由會長轉請學生議會審議。

三、若遇二委員會事宜互相或與各部組、學生議會重疊而發生爭議,則本修正案提供另種處理途徑,令二委員會得依其專業性質處理相關法律,不另外受行政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限制。

第12條

修正條文

(刪除)

現行條文

第12條(法規修正程序)

法律之修正依下列程序為之:

1 由會長提案或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

2 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決議。

3 學生議會決議後,報學務處備查並經學生會長公布。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11條第2項略以,法規修正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不必再次敘明法規修正程序,爰為第12條之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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