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總則
(本條新增)
章名。
第1條
第1條(依據與名稱)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本會組織章程第2條之宗旨,保障學生自治之結社自由,促進學生自治組織化,建立學生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學生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學生自治運作,特制定本會學生政黨法(以下簡稱本法)。
(本條新增)
說明本法之名稱、目的。
第2條
第2條(本法用途)
本會學生政黨之設立、組織、解散、活動及財務規範,除依法另有規範外,依本法之規定。
(本條新增)
說明本法用途。
第3條
第3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之學生政黨,係指本會會員以共同理念,維護自由民主自治秩序,協助形成本會會員集體意思之團體。
(本條新增)
定義本法所涉用語。
第4條
第4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會行政中心學生政黨委員會。
(本條新增)
明定學生政黨主管機關為學生會行政中心學生政黨委員會。
第5條
第5條(組織區域與主事務所設置)
學生政黨以學校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本條新增)
定義學生政黨得組織之範圍。
第6條
第6條(學生政黨平等主義)
學生政黨使用學校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學校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其應恪守學校與本會相關規範。
(本條新增)
聲明學生政黨並無貴賤,應一視同仁。
第二章
第二章 學生政黨主管機關
(本條新增)
章名。
第7條
第7條(學生政黨主管機關)
本會行政中心成立「學生政黨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為掌管學校學生政黨相關事務之獨立機關。
(本條新增)
為使會務運作有依憑,故定義學生政黨主管機關之定位。
第8條
第8條(組織)
委員會由十名學生政黨委員組成,其職銜為委員,並置主任委員一名。
委員由會長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選委任期自該學年度第一學期始,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
委員不得為學生政黨黨員。
(本條新增)
定義學生政黨委員會人事組成、產生方式與資格。
第9條
第9條(委員會定位)
委員會為隸屬行政中心之獨立機關,超出黨派獨立行使其職權,並接受學生議會監督。
主任委員有於學生議會報告及接受質詢之義務。
(本條新增)
為避免學生政黨委員會淪為執政者操弄政治之手段,爰規範學生政黨委員會應獨立運作與向學生議會(民意)負責。
第10條
第10條(組織業務)
學校學生政黨相關事務,由委員會辦理之。
委員會掌理下列事務:
1 受理學生政黨備案申請。
2 維護學生政黨登記備案資料。
3 告知各學生政黨負責人應注意事項。
4 監督學生政黨財務收支狀況。
5 受理學生政黨違法解散處分。
6 學生政黨相關公告事項。
7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8 其它有關學生政黨事務。
(本條新增)
為強化學生政黨委員會業務執行依據與正當性,爰規範學生政黨委員會之業務範疇。
第11條
第11條(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會於辦理學生政黨相關事務期間,得指派學生會行政中心各單位及各幹部配合辦理相關事務。
學生政黨應依委員會決議而行為之,並配合委員會就違法事項之調查、行政處分。
(本條新增)
為使學生政黨委員會會務運作之順利,爰規範學生政黨相對於主管機關,即學生政黨委員會之權利義務。
第12條
第12條(會議)
委員會對掌理事項之決議應有對應之會議紀錄。
(本條新增)
為強化學生政黨委員會廉政透明,避免本會會員對本會之不信任感,故規定之。
第13條
第13條(主任委員職權)
主任委員之職權,為領導並解決本機關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本條新增)
為使學生政黨委員會會務運作持續推動,抑為提升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之正當信,爰規定本條。
第14條
第14條(委員離任)
委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
(1) 委員因故無法續於委員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五)。
(2) 委員之辭職書應提交會長簽核。
(3)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委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 委員會應於正式辭職後隔一日內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2 解職:
(1) 委員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各委員應與其溝通。
(2) 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表決同意,解除其職務,所有委員共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六)一式三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5) 解職對象表決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七),提請再議;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委員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隔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本條新增)
為保障學生政黨委員會委員之權益,爰明定委員離任方式,規避因委員執行職務時遭政治角力介入而失其職位,爰規定之。
又,於法條中明定委員權益救濟管道,完善良好運作之機制。
第15條
第15條(委員出缺)
1 委員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兩個月者,得不補提人選。
2 主任委員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本條新增)
為確保學生政黨委員會會務運作之持續性,避免學生自治因委員離任而侵害學生參政權,爰規定之。
第三章
第三章 學生政黨之設立
(本條新增)
章名。
第16條
第16條(學生政黨設立規定)
本會會員設立學生政黨,申請人檢具學生政黨成立申請書、學生政黨組織規程、標章電子檔案、10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書。
學生政黨之負責人,應以本會會員者為限。
學生政黨申請登記時,其負責人有不符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登記後發生者,學生政黨應於5日內以書面或網路形式函報主管機關,並於15日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本條新增)
規定學生政黨成立之要件:
一、需填具申請書,即學生政黨之成立,是為積極權力之展現。
二、檢附學生政黨組織規程,以保學生政黨之紀律、組織可預期性。
三、標章電子檔案,俾利本會單位與會員識別。尤為選舉時之識別性考量。
四、10人以上之黨員名冊,係為確保學生政黨結社之要素存在。
五、負責人名冊,俾利本會與學生政黨之聯絡。爰規定以本會會員為限。
學生政黨成立時,需提供上開要件,經主管機關,即學生政黨委員會之審查通過後,方完成備案。
第17條
第17條(學生政黨名稱限制)
學生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與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2 與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讀音相同或類似,足以使人誤認者。
3 於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4 足以使人誤認為本會或學校機關者。
5 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6 有主張違反善良風俗者。
學生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本條新增)
為避免學生政黨名稱,與暨成立之學生政黨、本會機關、學校機關有誤認情事發生,或造成歧視、仇恨等顯有失當或危害社會秩序之名稱產生,爰規定之。
令現有已通過備案之某甲黨,其簡稱為甲黨。以下就本條第1項各款列舉如下:
一、會員欲成立名稱同為某甲黨之學生政黨(第1款)
二、會員欲成立名為甲乙黨之學生政黨,並訂其簡稱為甲黨(第1款)
三、會員欲成立名為某賈黨之學生政黨(第2款)
四、會員欲成立名稱某甲萬歲黨之學生政黨(第3款)
五、會員欲成立名為教務處黨之學生政黨(第4款)
六、會員欲成立名為Honky黨之學生政黨(第5款)
七、會員欲成立名為屠殺不當教師黨之學生政黨(第6款)
第18條
第18條(學生政黨標章限制)
學生政黨之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與已設立之政黨或學生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2 有損已設立學生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3 足以使人誤認為本會或學校機關者。
4 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5 主張違反善良風俗者。
學生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本條新增)
為避免學生政黨標章,與暨成立之學生政黨、本會機關、學校機關有誤認情事發生,或造成歧視、仇恨等顯有失當或危害社會秩序之標章產生,爰規定之。
第19條
第19條(學生政黨圖記啟用)
學生政黨於圖記刻製後,應主動向主管機關備案始可啟用。
(本條新增)
一、為降低政治參與之成本,鼓勵會員公眾事務參與,並斟酌本會、學校財務運作現況,本法並不強制學生政黨刻印圖記。
二、倘學生政黨欲啟用圖記,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啟用。本會將不承認未經啟用圖記之法律效力。
第20條
第20條(學生政黨規程、標章、圖記或負責人變更異動之處理)
學生政黨規程、標章、圖記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學生政黨應主動於7日內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
學生政黨聲請負責人異動登記時,有不符第7條第3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學生政黨聲請學生政黨規程變更登記時,有不符第8條第1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學生政黨聲請學生政黨標章變更登記時,有不符第9條第1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本條新增)
一、學生政黨申請學生政黨規程、標章、圖記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應由負責人為之,並需依循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倘異動後結果不合本法相關規定,或學生政黨未申請逕做成異動,本會將不予承認其法律效力。
第21條
第21條(會員加入退出學生政黨規範)
會員有自由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之自由。非基於學生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但對學生政黨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學生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黨員名冊應於每學期初或異動後7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
學生政黨不得招收本會國小部之會員為黨員。
(本條新增)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本國《政黨法》第11條,韓國《政黨法》第42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學生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1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與本會管理,第2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三、參酌本校學制之特殊,本會會員尚有不謂世事之幼小年齡會員,基於保護與避免遭作學生政黨之幽靈人口之立場,爰為第3項規定本校國小部不得作為學生政黨之黨員。
第22條
第22條(學生政黨組織地位)
依本法規定完成備案之學生政黨,等同學校學生自治組織,享有其權利及義務,惟其不得以本會名義行為之。
(本條新增)
學生依共同理念而凝聚結社為學生政黨,其應是為本校學生自治組織無疑,故應以具備同等權力義務關係。惟其並非高級中等教育法函涉之以全校學生選舉產生,可代表學生辦理自治事務及依法令參與學校相關會議,每校以一個為限之自治組織,爰規定不得以本會名義行為。
第四章
第四章 學生政黨之組織與活動
(本條新增)
章名。
第23條
第23條(學生政黨組織規程應載明事項)
學生政黨之規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2 有標章者,其標章。
3 宗旨。
4 組織及職權。
5 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及除名。
6 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7 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8 規程變更之程序。
9 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10 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本條新增)
學生政黨之組織規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12條、《政黨法》第12條規定,明定學生政黨規程應載明事項。
第24條
第24條(學生政黨標章備案)
新設立之學生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學生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規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學生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學生政黨名稱。
2 申請日期。
3 學生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4 學生政黨標章圖樣。
(本條新增)
一、配合本會推動學生政黨相關政策,擬於本會選舉罷免法已增列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俟上開法規修訂施行,選舉公報及選舉票需刊印學生政黨標章,爰規定學生政黨標章相關規定。
二、學生政黨標章應經主管機關備案,以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爰於第1項、第2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學生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至已設立之學生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之章程,係指原章程有標章者,檢附原章程;原章程未有標章者,應於標章納入章程修正後,檢附修正後之章程。
三、第3項規定學生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第25條
第25條(學生政黨標章不得為之情況)
學生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與已設立之政黨或學生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2 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或學生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3 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學生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本條新增)
一、學生政黨標章乃學生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學生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學生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以不當圖案作為其標章,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政黨標章有前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程序。
第26條
第26條(學生政黨黨團設置)
學生政黨不得在本會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於本會學生議會設置者,不在此限。
(本條新增)
一、為免影響本會或學校行政中立,爰參酌《政黨法》第18條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另參酌我國立法院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本會學生議會運作之實際需求,爰以但書排除本會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第五章
第五章 學生政黨之財務
(本條新增)
章名。
第27條
第27條(學生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學生政黨應於每年第二學期末49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應包含決算報告書。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學生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彙整列冊,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並得公開於電腦網路。
學生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本條新增)
一、為瞭解學生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廣受會員之監督,以昭公信,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得公開之方式。
二、考量學生政黨可能之實際運作,應多數將未有相關財產之獲得,故於第1項規定若該學生政黨有相關財政支出,方應向主管機關核報之。
第28條
第28條(學生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來源)
學生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1 黨費。
2 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之收入。
3 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4 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學生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前項第2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本條新增)
一、學生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我國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等,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本條第1項第2款明定,學生政黨依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本條第2項規定意旨。
四、學生政黨由本會會員依共同政治意思,協助形成會員意志,促進學生自治與公共事務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學生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29條
第29條(學生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
學生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其規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其規程未規定或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本會學校或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清算之規定。
學生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本會會費。
前項會費之來源,不受本會經費法第4條之限制。
(本條新增)
一、第1項明定學生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本會、學校或中華民國相關規定。
二、學生政黨係屬本校學生自治團體,爰於第2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屬本會會費。
三、本會經費法第4條規定略以,本會之經費籌措,須於經費籌措前向學生議會提交相關企劃書或契約書;於經費籌措完畢後向學生議會提交籌措經費種類、總金額等相關資料,與本條規定之目的尚有不符,爰依據同法第16條,為本條第3項之規定。
第六章
第六章 學生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本條新增)
章名。
第30條
第30條(學生政黨獎勵制度)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不分區學生議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學生政黨,得獎勵之。
(本條新增)
為鼓勵學生政黨積極參與學生自治事務,爰提供正向誘因鼓勵之。
第31條
第31條(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之效果)
學生政黨有違反本會、學校或中華民國法規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檢具相關事證,由主管機關處分學生政黨違法解散。經主管機關判定確有其事者,應終止其備案。
(本條新增)
倘學生政黨重大應予解散者情事發生者,應檢具相關事證,由主管機關酌情處分之。
第32條
第32條(學生政黨違法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違反第21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解散;屆期仍不解散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終止其備案。
(本條新增)
學生政黨違法設置黨團組織之處分。
第31條
第31條(學生政黨違反會員加入退出規範)
違反第21條第2項、同條第3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終止其備案。
(本條新增)
學生政黨招收本會國小部會員為黨員,或非基於會員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之處分。
第34條
第34條(學生政黨違反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罰)
違反第28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終止其備案。
(本條新增)
學生政黨違法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分。
第35條
第35條(學生政黨備案廢止情況)
學生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1 連續二學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者。
2 連續三學年學生政黨人數低於10人者。
3 負責人消滅,未依法定程序聲請變更負責人者。
(本條新增)
學生政黨,應為會員依相同意思結社而成之具參政性團體。倘設立後持續多學年,未有運作,或人數以難以確保其正常運作,方失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應由主管機關作成解除備案之處分。
第36條
第36條(學生政黨存在消滅)
學生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
(本條新增)
為使資訊正義落實,由主管機關公告其業已消亡之事實,以避爭端。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則
(本條新增)
章名。
第37條
第37條(書、表格式)
本法所定書、表及學生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應依附件樣本為之。附件未盡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新增)
本法各項書、表及學生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其訂定機關應為期主管機關。
第38條
第38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新增)
本法施行日期。
第39條
第39條(法律保留原則)
本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新增)
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