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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115.06.13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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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修正條文

第1條(依據與名稱)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校)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本會組織章程第2條之宗旨,保障學生自治之結社自由,促進學生自治組織化,建立學生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學生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學生自治運作,特制定本會學生政黨法(以下簡稱本法)。

現行條文

第1條(依據與名稱)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校)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本會組織章程第2條之宗旨,保障學生自治之結社自由,促進學生自治組織化,建立學生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學生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學生自治運作,特制定本會學生政黨法(以下簡稱本法)。

說明

為求法規用語統一,依本會自治法規慣例,修正學校簡稱為本校。

第2條

修正條文

第2條(本法用途)

學生政黨之設立、組織、解散、活動及財務規範,除依法另有規範外,依本法之規定。

現行條文

第2條(本法用途)

學生政黨之設立、組織、解散、活動及財務規範,除依法另有規範外,依本法之規定。

說明

一、修正措辭。

二、學生政黨應屬校級學生自治組織,而非本會附屬單位,並使本法用語明確、統一,爰修正「本會」學生政黨為「本校」學生政黨。

第3條

修正條文

第3條(名詞定義)

1 學生政黨指本會會員以共同理念,維護自由民主自治秩序,協助形成本會會員集體意思之團體。

2 主管機關:本會學生政黨委員會。

3 成員:指本會學生政黨委員會所有學生政黨委員。

現行條文

第3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之學生政黨,係指本會會員以共同理念,維護自由民主自治秩序,協助形成本會會員集體意思之團體。

說明

一、合併名詞定義條文,並修正成與本會其餘自治法規相同體例。

二、新增成員定義,以便銜接現行法律及後續修正條文用詞。

三、比照本會選舉及罷免法,機關全銜前不加行政中心。

四、新增成員定義,以便銜接現行法律及後續修正條文用詞。

第4條

修正條文

(刪除)

現行條文

第4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會行政中心學生政黨委員會。

說明

本條合併至第3條。

第5條

修正條文

第5條 (組織區域與主事務所設置)

學生政黨以校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現行條文

第5條 (組織區域與主事務所設置)

學生政黨以校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說明

配合第1條修正,將「學校」修正為「本校」。

第6條

修正條文

第6條(學生政黨平等主義)

學生政黨使用或本會之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或本會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其應恪守校與本會相關規範。

現行條文

第6條(學生政黨平等主義)

學生政黨使用校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校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其應恪守校與本會相關規範。

說明

配合第1條修正,將「學校」修正為「本校」。並增列除本校外,本會亦應遵守學生政黨平等原則。

第7條

修正條文

第7條(學生政黨主管機關)

本會行政中心立「學生政黨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為掌管校學生政黨相關事務之獨立機關。

現行條文

第7條(學生政黨主管機關)

本會行政中心立「學生政黨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為掌管校學生政黨相關事務之獨立機關。

說明

一、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將「成立」更正為「設立」,以統一用字。

二、配合第1條修正,將「學校」修正為「本校」。

第8條

修正條文

第8條(組織)

委員會由名學生政黨委員組成,其職銜為委員,並置主任委員一名及事務組組長一名

委員會任務性設二組,各組之業務內容分配指引如下:

1 事務組:負責委員會會務運作,辦理會議紀錄、各類書表及資訊之繕造、保存事務,襄助委員會辦理執掌及其庶務事項。

2 調查組:於委員會決議調查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時,辦理調查業務。

委員由會長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主任委員及事務組組長由會長於委員名單中各擇一人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委員任期自該學年度第一學期始,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

調查組組長由會長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其任期同委員,並不得為會長、副會長、學生議員及學生政黨黨員;調查組組長不得兼任委員

委員不得為會長、副會長及學生政黨黨員。

下年度委員未獲提名通過前,本年度委員應留任。

現行條文

第8條(組織)

委員會由5名學生政黨委員組成,其職銜為委員,並置主任委員一名。

委員由會長提名並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委員任期自該學年度第一學期始,至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止。

委員不得為學生政黨黨員。

說明

一、修正為國字數字(參見法規撰寫體例)。

二、隨選舉委員會組織修正,同步調整委員會組成為五人,以增加組織彈性。

三、參酌本會《選舉及罷免法》中有關選舉委員會組織之規定,選委不得為會長或副會長,因學生政黨委員會有前項說明之處分權力,故比照選舉委員會之規定,排除會長、副會長兼任委員,爰為第3項後段規定。

四、考量下年度委員未獲提名通過時,委員會即出現權力真空,無法行使其職權,更使各學生政黨及本會會員之權利無法行使,故新增下年度委員未獲提名通過前,本年度委員應留任,續維持委員會運作,爰為第4項規定。

五、因應修正條文新增事務、調查二組為選委會下屬之任務編組,將原第二、三、四項條文,位移至第三、五、六項。

六、新增第一項事務組組長;新增第二項事務組及調查組內容分配指引;新增第三項事務組組長聘任方式,及新增第四項調查組組長聘任方式。

七、事務組組長與主任委員均兼有委員職,提名方式為會長擬定委員名單,並於名單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事務組組長,後提人事任命案至議會。此方式同本會選舉委員會選務組組長。

八、另調整第五項之標點符號順序。

第8條之1

修正條文

第8條之1(組員選任方式)

事務組及調查組組員由行政中心派任各部組成員兼任,或委員會辦理組員招募,惟二組組員不為本法所稱之成員;調查組組員不得為學生政黨黨員。

事務組組員任期同委員;調查組組員任期始於委員會會議決議調查並招募組員,終於委員會做成處分決定書後七日。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事務組及調查組組員選任方式與委員有差別,故新增本條,另行規定組員選任方式。

三、事務組雖為任務編組,惟其業務內容為委員會執行學生政黨事務之庶務工作,組員任期以學年為單位為佳。

四、調查組任務係為調查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其任期宜以調查一次政黨違法解散事件為單位為佳。

第9條

修正條文

第9條(委員會定位)

委員會為隸屬行政中心之獨立機關,超出黨派獨立行使其職權,並接受學生議會監督。

主任委員及事務組組長有於學生議會報告及接受質詢之義務。但調查組組長不在此限。

事務組為委員會之秘書暨幕僚單位。

調查組為委員會之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調查單位,組長及組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

現行條文

第9條(委員會定位)

委員會為隸屬行政中心之獨立機關,超出黨派獨立行使其職權,並接受學生議會監督。

主任委員有於學生議會報告及接受質詢之義務。

說明

一、因應修正條文新增事務、調查二組為選委會下屬之任務編組,故新增事務組組長有向學生議會報告及接受質詢之義務。

二、法院組織法第66條略以,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檢察總長不必至立法院列席備詢係為法律明文寫出,故比照辦理。

三、本新增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二組之定位。

四、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0條略以,1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參考該條條文增列第四項。違反第四項規定,則依新增條文第14條之2解職。

第10條

修正條文

第10條(組織業務)

校學生政黨相關事務,由委員會辦理之。

委員會掌理下列事務:

1 受理學生政黨備案申請。

2 監督學生政黨財務收支狀況

3 學生政黨相關公告事項。

4 審議學生政黨違法解散處分。

5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6 選舉時認定各參選人之學生政黨黨籍。

7 其它有關學生政黨事務。

事務組掌理以下業務:

1 維護學生政黨登記備案資料。

2 告知各學生政黨負責人應注意事項。

3 其它有關學生政黨事務之執行及庶務。

調查組掌理以下業務:

1 負責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之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

2 執行委員會交辦之調查任務。

現行條文

第10條(組織業務)

校學生政黨相關事務,由委員會辦理之。

委員會掌理下列事務:

1 受理學生政黨備案申請。

2 維護學生政黨登記備案資料

3 告知各學生政黨負責人應注意事項。

4 監督學生政黨財務收支狀況。

5 受理學生政黨違法解散處分。

6 學生政黨相公告事項。

7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8 其它有關學生政黨事務。

說明

一、配合第1條修正,將「學校」修正為「本校」。

二、增列委員會於選舉時認定候(參)選人學生政黨黨籍之權限,以配合本會《選舉及罷免法》第20條之修正及本會選舉等業務需求,爰為第2項第8款規定。

三、原第2項第8款調整為同項第9款;因原第2項第5款、第7款為因果,爰對調第5款、第6款順序,並調整款次。

四、增列審議學生政黨違法解散處分。

五、因應修正條文新增事務、調查二組為委員會下屬之任務編組,將原屬委員會掌理之學生政黨事務及執行之庶務事項,改列事務組負責;調查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之責,由調查組負責,爰為第10條修正。

第10條之1

修正條文

第10條之1(委員會處分類型)

前條所稱之違反本法規定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得經會議對學生政黨處以下列處分:

1 警告性處分:口頭警告、書面警告或其他類似處分。

2 暫緩備案或變更異動之處分:申請備案或變更異動時,要求限期補正相關資料之處分。

3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要求停止行為、不予備案、不予受理變更或異動登記之處分。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新增條文係參考《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列舉學生政黨委員會可行使之處分類型。

三、行政罰法第二條略以,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暫緩備案或變更異動之處分之決議門檻及申訴救濟程序,有待討論。

第12條

修正條文

第12條(會議)

委員會對掌理事項之決議應有對應之會議紀錄。

委員會會議,除議決學生政黨違法解散處分外,準用本會學生議會組織及運作法相關書面會議之規定。

現行條文

第12條(會議)

委員會對掌理事項之決議應有對應之會議紀錄。

說明

一、鑒於本委員會政黨委員多由行政中心幹部兼任,於業務繁忙之餘鮮有時間辦理委員會會議,故新增書面會議制度,使委員會運作更具彈性,爰為本條修正。

二、學生政黨違法解散處分係應遵循本法第31條修正條文辦理,並應給予受處分之學生政黨陳述意見機會。若解散處分同適用書面會議,可能導致會員權益損害,故新增學生政黨違法解散處分不適用書面會議之但書。

三、配合本法第31條之1修正條文,若學生政黨對於本委員會之解散學生政黨決議提出救濟時,是否同適用書面會議規範,可再研議。

第13條

修正條文

第13條(主任委員、事務組及調查組組長職權)

主任委員之職權,為領導並解決本機關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事務組組長職權,為領導與安排事務組業務。

調查組組長職權,為領導與統籌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之調查,並指揮組員及小組。

現行條文

第13條(主任委員職權)

主任委員之職權,為領導並解決本機關內之業務糾紛,如工作內容分配、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人力配置等。

說明

因應修正條文新增事務、調查二組為委員會下屬之任務編組,新增事務組組長與調查組組長之職權,爰為第13條修正。

第14條

修正條文

第14條(委員離任)

委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

(1) 委員因故無法續於委員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五)。

(2) 委員之辭職書應提交會長簽核。

(3)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委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 委員會應於正式辭職後一日內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2 解職:

(1) 委員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等情事,各委員應與其溝通。

(2) 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經解職對象之外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表決同意,解除其職務,所有委員共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六)一式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5) 解職對象表決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七),提請再議;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委員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9) 委員喪失學籍以至失本會會籍時,應即自動解職,不受本款第2、3、5及6目之限制,解職對象亦不得提起申訴。

查委員有學生政黨黨籍,應即自動解職;除送交與公告解職書應比照委員解職規定外,不受前項之規定,解職對象亦不得提起申訴。

現行條文

第14條(委員離任)

委員失去其成員身分,區分為辭職與解職,其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

(1) 委員因故無法續於委員會服務者,應主動填寫辭職書(如附件五)。

(2) 委員之辭職書應提交會長簽核。

(3) 辭職書經簽核完畢,委員應於完成業務移交後始為正式辭職。

(4) 委員會應於正式辭職後一日內公告並送學生議會備查。

2 解職:

(1) 委員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各委員應與其溝通。

(2) 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表決同意,解除其職務,所有委員共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六)一式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成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5) 解職對象表決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七),提請再議;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委員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說明

一、修正本條有關辭職、解職程序中,辭(解)職書公告期間措辭,以避免滋生誤會。

二、第1項第2款第1目委員失去學籍時,無法透過與其他委員之溝通來改變事實,亦無需與其他委員溝通後表決是否解職,失去學(會)籍者應當然解除其職務。

三、同項第2款第2目規定,解職對象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表決同意後解職。其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應不包含被解職之對象。

第14條之1

修正條文

第14條之1(事務組人員離任)

事務組組長離任程序如下:

1 事務組組長之辭職,僅辭去事務組組長職位,仍保留委員職位,辭職人應遞交辭職書(如附件一)至委員會,遞交辭職書後始為正式辭職,委員會正式辭職後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2 事務組組長若失去委員身分,應即自動辭職,不需填寫辭職書。委員會仍須於正式辭職後一日內公告並留存資料備查。

事務組組員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準用本法有關委員辭職程序。

2 解職:

(1) 事務組組員有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或未能與團隊合作等情事,事務組組長應與其溝通。

(2) 經溝通後無法改善者,得由事務組組長與委員討論後,擬具解職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

(3) 解職書之擬具,應明列完整解職理由並由擬具人共同簽署之。

(4) 事務組組員之解職書,應於同一日分別送交解職對象、學生議會備查。

(5) 解職對象於解職書送達後之七日內,得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七),提請再議;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後,應於七日內與事務組組長召開討論再議之;若結果相同,不得再提申訴。

(6) 表決七日後,若解職對象未提起申訴,則視為正式解職;如申訴失敗者,視同正式解職。

(7) 若申訴成功,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對象提起解職。

(8) 事務組組員之解職應於正式解職一日內公告其解職書。

(9) 事務組組員喪失學籍以至失本會會籍時,應即自動解職,不受本款第2、3、5及6目之限制,解職對象亦不得提起申訴。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事務組組長同時兼有委員職,故其辭職方式比照本會學生議會議長,若辭職僅辭去事務組組長一職,其仍保有委員身分。

三、事務組組長若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或違反本會自治法規、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未能與團隊合作、失去本校學籍等情事,可能導致其委員身分遭解職。若其遭解職或辭去委員一職,則理所當然失去其事務組組長身分,視同自動辭職。惟本會自治法規中,「自動辭職」一詞僅出現於本會組織章程第21條有關學生議員辭職之規範,是否有需另外解釋,有待討論。

第14條之2

修正條文

第14條之2(調查組人員離任)

調查組組長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準用本法有關委員辭職程序。

2 解職:組長若有違反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者,或有違法行為,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會長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選任組長。

調查組組員離任程序如下:

1 辭職:準用本法有關委員辭職程序。

2 解職:組員若有違反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者,或有違法行為,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會長解除其職務。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組人員之辭職,皆比照委員辦理。

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0條略以,2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解除其職務。本新增條文係參考該條規定增列。

四、於委員會決議解職後,是否需擬具解職書,有待討論。

第15條

修正條文

第15條(委員及組長出缺)

1 委員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兩個月者,得不補提人選。

2 主任委員及事務組組長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3 調查組組成時,遇組長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現行條文

第15條(委員出缺)

1 委員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兩個月者,得不補提人選。

2 主任委員出缺時,會長應於十日內補提人選並經學生議會同意之,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說明

因應修正條文新增事務、調查二組為委員會下屬之任務編組,新增組長出缺時應由會長補提名之規定,爰為第15條修正。

第16條

修正條文

第16條 (學生政黨設立規定)

本會會員設立學生政黨,申請人檢具以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書。

1 學生政黨備案申請書及負責人名冊(如附件一)。

2 學生政黨組織規程

3 十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如附件三)

4 標章備案申請(如附件四)及標章電子檔案

學生政黨之負責人,應以本會會員者為限。

學生政黨申請登記時,依下列規定:

1 其負責人有不符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2 前款於登記後發生者,學生政黨應於日內以書面或網路形式函報主管機關,並於十五日內重行選任負責人

3 有第1款情事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現行條文

第16條 (學生政黨設立規定)

本會會員設立學生政黨,申請人檢具學生政黨成立申請書學生政黨組織規程、標章電子檔案、10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書。

學生政黨之負責人,應以本會會員者為限。

學生政黨申請登記時,其負責人有不符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登記後發生者,學生政黨應於5日內以書面或網路形式函報主管機關,並於15日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說明

一、為方便閱覽與修訂成立學生政黨所需資料,增訂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分款論述原第1項所列資料,並將阿拉伯數字改為國字數字,爰為第1項修正。

二、同第1項說明,將原第3項以各款分述,方便閱覽,爰為第3項修正。

第17條

修正條文

第17條 (學生政黨名稱限制)

學生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與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2 與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讀音相同或類似,足以使人誤認者。

3 於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4 足以使人誤認為本會或校機關者。

5 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6 有主張違反善良風俗者。

現行條文

第17條 (學生政黨名稱限制)

學生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與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2 與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讀音相同或類似,足以使人誤認者。

3 於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4 足以使人誤認為本會或校機關者。

5 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6 有主張違反善良風俗者。

說明

配合第1條修正,將「學校」修正為「本校」。

第19條

修正條文

19條 (學生政黨組織規程應載明事項)

學生政黨之規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2 標章者,其標章。

3 宗旨。

4 組織及職權。

5 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及除名。

6 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7 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8 規程變更之程序。

9 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10 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現行條文

23條 (學生政黨組織規程應載明事項)

學生政黨之規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2 標章者,其標章。

3 宗旨。

4 組織及職權。

5 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及除名。

6 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7 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8 規程變更之程序。

9 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10 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說明

為使條文與章節標題相符,茲調整以下條文順序:

一、原第19條移動至第25條,原第25條移動至第21條,原第21條移動至第23條,原第23條移動至第19條。

二、第20條與第24條對調。

本條說明如下:原第23條移動至本條。

第20條

修正條文

第20條 (學生政黨標章備案)

新設立之學生政黨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如附件四)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學生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規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學生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學生政黨名稱。

2 申請日期。

3 學生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4 學生政黨標章圖樣。

現行條文

第24條 (學生政黨標章備案)

新設立之學生政黨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學生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規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學生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學生政黨名稱。

2 申請日期。

3 學生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4 學生政黨標章圖樣。

說明

一、本條與原第24條對調。

二、因為標章備案是成立學生政黨必須要件,應位於第三章學生政黨之設立較為合宜,調整第24條條號至第20條。

三、同上,第1項學生政黨標章,依第16條規定應於成立時一併完成,爰為第1項修正。

四、增列標章備案申請書即附件四之註解。

第21條

修正條文

第21條 (學生政黨標章不得為之情況)

學生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與已設立之政黨或學生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2 有損已設立學生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3 足以使人誤認為本會或校機關者。

4 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5 主張違反善良風俗者。

學生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現行條文

第25條 (學生政黨標章不得為之情況)

學生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與已設立之政黨或學生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2 有損已設立學生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3 足以使人誤認為本會或校機關者。

4 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5 主張違反善良風俗者。

學生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說明

配合第1條修正,將「學校」修正為「本校」;另為使條文與章節標題相符,茲調整以下條文順序:

一、原第19條移動至第25條,原第25條移動至第21條,原第21條移動至第23條,原第23條移動至第19條。

二、第20條與第24條對調。

本條說明如下:原第25條移動至本條。

第22條

修正條文

第22條(學生政黨組織地位)

依本法規定完成備案之學生政黨,等同校學生自治組織,享有其權利及義務,惟其不得以本會名義行為之。

現行條文

第22條(學生政黨組織地位)

依本法規定完成備案之學生政黨,等同校學生自治組織,享有其權利及義務,惟其不得以本會名義行為之。

說明

配合第1條修正,將「學校」修正為「本校」。

第23條

修正條文

第23條 (會員加入退出學生政黨規範)

會員有自由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之自由。非基於會員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但對學生政黨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學生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黨員名冊及選任人員名冊應於每學期初或異動後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

學生政黨不得招收本會國小部之會員為黨員。

現行條文

第21條 (會員加入退出學生政黨規範)

會員有自由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之自由。非基於學生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但對學生政黨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學生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黨員名冊應於每學期初或異動後7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

學生政黨不得招收本會國小部之會員為黨員。

說明

為使條文與章節標題相符,茲調整以下條文順序:

一、原第19條移動至第25條,原第25條移動至第21條,原第21條移動至第23條,原第23條移動至第19條。

二、第20條與第24條對調。

本條說明如下:原第21條移動至本條。

第24條

修正條文

第24條 (學生政黨規程、標章、圖記變更或負責人異動)

學生政黨規程、標章、圖記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學生政黨應主動於日內向主管機關請辦理。

學生政黨有以下情況,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1 申請負責人異動登記時,有不符第16條第2項情事者。

2 申請學生政黨規程變更登記時,有不符第17條第1項情事者。

3 申請學生政黨標章變更登記時,有不符第21條第1項情事者。

現行條文

第20條 (學生政黨規程、標章、圖記或負責人變更異動之處理

學生政黨規程、標章、圖記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學生政黨應主動於7日內向主管機關請辦理。

學生政黨請負責人異動登記時,有不符第16條第2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學生政黨聲請學生政黨規程變更登記時,有不符第17條第1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學生政黨聲請學生政黨標章變更登記時,有不符第18條第1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說明

一、承上第四點說明,將第2項至第4項合併簡化。

二、簡化條文標題。

第25條

修正條文

25條 (學生政黨圖記啟用)

學生政黨得刻製圖記;圖記刻製後,應主動向主管機關備案始可啟用。

現行條文

19條 (學生政黨圖記啟用)

學生政黨圖記刻製後,應主動向主管機關備案始可啟用。

說明

為使條文與章節標題相符,茲調整以下條文順序:

一、原第19條移動至第25條,原第25條移動至第21條,原第21條移動至第23條,原第23條移動至第19條。

二、第20條與第24條對調。

本條說明如下:原第19條移動至本條。

第26條

修正條文

第26條(學生政黨黨團設置)

學生政黨不得在本會或校設置黨團組織。但於本會學生議會設置者,不在此限。

現行條文

第26條(學生政黨黨團設置)

學生政黨不得在本會或校設置黨團組織。但於本會學生議會設置者,不在此限。

說明

配合第1條修正,將「學校」修正為「本校」。

第27條

修正條文

第27條 (學生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學生政黨應於每年第二學期末四十九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應包含決算報告書與收支決算表,並由學生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受理1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得依以下各款處理:

1 主管機關得於受理第1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彙整列冊,刊登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路。

2 學生政黨未依第12項規定申報者,依以下規定:

(1) 未依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申報

(2) 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3) 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路。

現行條文

第27條 (學生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學生政黨應於每年第二學期末49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應包含決算報告書與收支決算表。

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學生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受理第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彙整列冊,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並得公開於電腦網路。

學生政黨未依第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說明

一、理由同第8條。

二、為簡明法規架構、方便閱讀,進行以下項次調整:

(一)原第2項、原第3項合併至第2項。

(二)原第4項、原第5項合併為第3項第1款、第2款。

(三)調整相應條次。

三、原第4項、第5項。

四、原第5項後段因主管機關「得」將未依規定申報之學生政黨,行「註記、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公開於電腦網路」這三種處分,上開三種處分屬於行政權可自由選擇行處分、不處分或一部處分,爰用「或」字較為妥適。

第29條

修正條文

第29條 (學生政黨解散後財產清算)

學生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其規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其規程未規定或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本會、校或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清算之規定。

學生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本會會費。

前項會費之來源,不受本會經費法第4條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29條 (學生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

學生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其規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其規程未規定或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本會、校或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清算之規定。

學生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本會會費。

前項會費之來源,不受本會經費法第4條之限制。

說明

一、調整並簡化本項標題之句讀,以求法規文句簡潔。

二、配合第1條修正,將「學校」修正為「本校」。

第六章

修正條文

第六章 學生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現行條文

第六章 學生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說明

無調整。

第30條

修正條文

第30條(學生政黨申訴救濟)

學生政黨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七日內,擬具書面申訴書(如附件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訴七日內,召開會議再議之;申訴結果應通知申訴人。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學生政黨對於主管機關處分之申訴救濟程序,以保障學生政黨權益。

三、於本委員會討論時,本修正條文為第2次會議通過之第31條之1草案。惟於本委員會第4次會議時審議相關條文,決議新增調查組處理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之調查,新增第31條之1及第31條之2草案。故經第5次會議決議,將原第31條之1草案位移至第30條草案。

第一節

修正條文

第一節 學生政黨終止備案處分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新增學生政黨終止備案時之流程規範,新增本章。

第30條之1

修正條文

第30之1(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之效果)

學生政黨有違反本會、校或中華民國法規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檢具相關事證,由主管機關處分學生政黨違法解散。經主管機關判定確有其事者,應終止其備案。

現行條文

第31 (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之效果)

學生政黨有違反本會、校或中華民國法規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檢具相關事證,由主管機關處分學生政黨違法解散。經主管機關判定確有其事者,應終止其備案。

說明

配合第1條修正,將「學校」修正為「本校」。

第30條之2

修正條文

第30條之2(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調查)

委員會因會員檢舉、陳情或其他情事知有學生政黨違法應予解散者,應召開會議,決議調查與否。

會議若決議調查,由調查組組長召集調查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參與。

調查組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調查組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1 向有關機關調取資料。

2 要求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3 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4 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調查組應製作調查報告,供委員會作為評議之依據。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略以,1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本新增條文第一項係參考該條條文,新增相關觸發機制。

三、運輸事故調查法第11條略以,1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本新增條文第二條係參考該條條文,新增調查組對於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調查之領導權。

四、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1條略以,1 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2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本新增條文係參考該條條文,規範調查組行使職權之原則及方法。

五、調查組應將最終調查結果統整出調查報告並送交委員會,委員會因此而得以依第32條之2進行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之評議。

第30條之3

修正條文

第30條之3(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事件之評議)

委員會應依據調查報告,經處分學生政黨終(廢)止備案之會議後,做成處分決定書,以正本送達該學生政黨及其負責人、副本送達學務處,並載明下列事項:

1 被解散學生政黨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2 評議決定之會次。

3 主文。

4 事實及理由。

5 主任委員及與會委員署名。

6 處分決定做成之年月日。

7 不服之救濟方式。

處分學生政黨終(廢)止備案之會議,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表決時,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為通過。

評議學生政黨處分事件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士及被審議處分學生政黨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書面意見陳述機會。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5條略以,1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五、本會之名稱。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本新增條文係參考該條條文,訂定處分書應載明事項。

三、為使處分學生政黨終(廢)止備案之會議充分討論,並確保該學生政黨確有應被終(廢)止備案情況,爰為第2項規定。

四、被處分學生政黨應有為自身辯解機會,以達程序正義,爰為第3項規定。

五、第2項、第3項規定參考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61105485號令廢止),但其理由現已難查閱。

第二節

修正條文

第二節 學生政黨之獎勵、解散、合併及其它處分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節新增。

二、原有條文有關非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之處分、獎勵、解散及合併之規範,移至本節。

第31條

修正條文

第31條(學生政黨獎勵制度)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比例代表學生議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學生政黨,得獎勵之。

現行條文

第30條(學生政黨獎勵制度)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不分區學生議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學生政黨,得獎勵之。

說明

一、依本會學生議會組織及運作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學生議員六名為「比例代表」學生議員。相關法規亦應隨之稱其為比例代表學生議員,爰為本條修正。

二、配合原有條文有關非學生政黨違法解散之處分、獎勵、解散及合併之規範移至第二節,將現行第30條及第31條對調。

第32條

修正條文

第32條 (學生政黨違法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違反第26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終止其備案。

現行條文

第32條 (學生政黨違法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違反第21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解散;屆期仍不解散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終止其備案。

說明

原條文引用錯誤。本條旨在處罰違法設置黨團組織,故應援引第26條。

第33條

修正條文

第33條 (學生政黨違反會員加入退出規範之處罰)

違反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終止其備案。

現行條文

第33條 (學生政黨違反會員加入退出規範之處罰)

違反第26條第2項、同條第3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終止其備案。

說明

原條文引用錯誤。本條旨在處罰違反會員加入退出規範,故應援引第23條第2項、第3項。

第35條

修正條文

第35條 (學生政黨備案廢止情況)

學生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1 連續二學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

2 連續三學年學生政黨人數低於人。

3 負責人因畢業、休學、轉學、喪失學籍、死亡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或喪失本會會籍,未依法定程序請變更負責人。

現行條文

第35條 (學生政黨備案廢止情況)

學生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1 連續二學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

2 連續三學年學生政黨人數低於10

3 負責人消滅,未依法定程序請變更負責人

說明

一、修正第3款,將「消滅」修正為「喪失身分」,以避免用語不妥,應表達負責人無法再行使職務之情形。

二、將「聲請」修正為「申請」,以統一用字。並調整數字為國字數字。

三、因第1項已點明何種情況「者」,同項第1款至第3款便不必再曰「者」,爰刪除之。

第36條之1

修正條文

第36條之1(學生政黨之合併)

各學生政黨之合併,視為各自消滅後,成立新學生政黨;或其中一學生政黨消滅,另一學生政黨存續。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學生政黨合併之法律效果,並配合第六章章名「學生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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